(2015)柳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赵民民等与任月娥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民民,赵林芝,任月娥,任月清,任月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反诉被告)赵民民,又名任赵明,男,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柳林县人。委托代理人强娥则,女,1973年1月27日生,汉族,柳林县人,系原告赵民民之妻。委托代理人高姣姣,女,山西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赵林芝,女,1967年6月19日生,汉族,柳林县人。委托代理人高姣姣,女,山西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任月娥,女,1967年1月3日生,汉族,柳林县人。被告(反诉原告)任月清,女,1968年5月31日生,汉族,柳林县人。委托代理人郭春艳,女,山西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红梅,女,山西平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任月爱,曾用名任三改,女,1973年9月8日生,汉族,吕梁市离石区人。原告(反诉被告)赵民民、赵林芝与被告(反诉原告)任月娥、任月清、第三人任月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民民、赵林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强娥则、高姣姣、被告(反诉原告)任月娥、任月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艳、薛红梅、第三人任月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民民、赵林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赵民民独自继承父亲任克斌生前遗留的位于柳林县西王家沟乡任家山村124号的旧窑洞三孔;2、原告赵民民继承任克斌生前遗留的在工商银行的存款55607.78元、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6730.66元以及任克斌死亡后所得的埋葬费4000元及抚恤金119488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任克斌(已去世)与前妻1970年在西王家沟乡政府办理了离婚手续。1981年任克斌与二原告的母亲赵玉梅再婚,任克斌居住到了赵玉梅家中,与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当时原告赵民民10岁,原告赵林芝13岁。1986年农历7月6日任克斌书面立约将原告任赵明过继为子,并承诺其所有家产由任赵明经管。1994年原告赵林芝出嫁以后,任克斌、赵玉梅和原告赵民民一起共同生活。二被告一直跟随奶奶生活,直至出嫁,期间任克斌支付二被告抚养费。任克斌的遗产有:三孔窑洞、工资存款55607.78元、定期存款156730.66元、抚恤金119488元、埋葬费4000元。窑洞手续好像是有份契约,没有宅基地使用证。1981年任克斌与赵玉梅结婚后,二原告一直由任克斌、赵玉梅共同抚养,1994年赵林芝出嫁以后,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了,1998年至2002年期间,赵玉梅与任克斌跟随原告赵林芝生活,生活用品是由原告赵林芝出资的。二被告辩称,1、原告赵林芝不享有继承权,没有与任克斌共同生活,未形成事实上的扶养与被扶养关系,不符合《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无权分割遗产;2、任克斌生前遗留的旧窑洞及经法庭调查确认的银行定期存款、死亡丧葬费和抚恤金,应由原告赵民民、二被告以及第三人共同分割,原告赵民民对任克斌生前扶养较少,应予少分;3、任克斌的丧葬事宜全部由二被告及第三人负担,应由所有继承人共同承担;4、遗产分割前,在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应先剔除被继承人的债务28400元。任克斌与二被告母亲离婚的经过二被告不清楚,二被告小时候是跟随奶奶生活,由任克斌支付抚养费,经常回去看二被告。2014年农历3月20日,二原告的母亲赵玉梅病故后,任克斌回到了任家山村,自己居住,生活不能自理,中途生病,住院期间由二被告照顾,出院后,任克斌不愿意跟随二被告生活,又回到任家山村居住。2014年农历8月12日,任克斌再次生病,被告任月娥把任克斌送到医院治疗,出院后跟随被告任月娥生活,直至2015年农历8月9日任克斌去世。任克斌去世后的丧葬事宜是由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办理的,办理丧葬事宜花费了15826元,由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出资。2015年农历8月9日被告就通知了原告赵民民,原告当天晚上回到了任家山,与被告商议丧葬的事宜,但没有协商成,原告就走了。2015年农历8月15日,强娥则和原告赵林芝把任克斌的门锁了,不让埋葬任克斌,说是要任克斌的工资卡等,后来没有说成就走了。2015年农历8月17日,原告给村主任打电话,说原告不回去,让二被告埋葬老人,圈砖瓦的时候不让写他的名字。另赵林芝与任克斌经常发生争吵,一直就没有共同生活。故二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赵民民、二反诉原告及第三人共同负担任克斌的丧葬费15826元(在反诉被告赵林芝不享有继承权的前提下);2、本诉与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第三人任月爱辩称,其同意二被告的意见。反诉被告赵民民、赵林芝辩称,1、二反诉被告不是不管任克斌的丧葬事宜,而是因二反诉原告阻止;2、对丧葬费金额不清楚;3、安葬是被继承人应尽的义务,不应由反诉被告赵民民共同承担。2014年农历3月20日任克斌离开穆村回了任家山村,反诉被告给任克斌打电话,但反诉原告任月娥的丈夫接电话说任克斌生病了,就把电话挂了。2014年农历4月27日至2015年农历8月9日期间,任克斌是跟随任月娥生活。2015年农历8月9日,任永平给反诉被告赵民民打电话,说任克斌去世了,让反诉被告什么也不用准备,人回去就行,任克斌是在当天2点多去世的,通知反诉被告赵民民是在下午5点多,经询问,知道是在晚上9时沉含,赵民民说是可以埋葬老人,但是要清楚老人的财产,没有协商成,二反诉原告还要打反诉被告赵民民夫妻,说是要活埋了,反诉被告赵民民夫妻只好离开了。另反诉被告赵民民向反诉原告任月娥要借款3000元,不是要老人的钱,该3000元在2015年农历8月15日,反诉原告任月娥偿还给了反诉被告赵民民。任克斌的丧葬事宜是二反诉原告操办的,他们阻止二反诉被告埋葬,所以二反诉被告把任克斌的门锁了,后二反诉原告将门锁撬了把老人埋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二原告提供的遗嘱及原告的律师向任元山、任四丑、任计许所做的调查笔录三份,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原告提供的证物上既无任克斌的意思表示,也无任克斌的签名按印,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且其中任尚清陈述的二原告当时的年龄与二原告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柳林县西王家沟乡任家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柳林县穆村镇穆村第二村委的证明,王金娥、贾福峰当庭陈述及贾燕琴、刘德进、刘三狗、刘德武、刘廷亮的证明,证言相互印证,且与二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杨应平的当庭陈述及两份证明中关于任克斌、赵玉梅婚后与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赵林芝出嫁后,与原告赵民民共同生活,在原告赵民民婚后,与原告赵民民夫妻共同生活,及2015年2月任克斌病在被告任月娥家居住的陈述与原被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6张照片,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院依据二原告的申请,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单各一份,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二被告自认2015年9月21日之后,工商银行中的存款10810.13元,由二被告领取了1080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二被告提供的艾永平、白天社、杨林则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因2014年农历4月27日起,任克斌跟随被告任月娥生活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明予以采信;任顺则、任克旺、白崇海、白云斌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系孤证,依据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任永平、任旭平、任克旺、任顺则、任润珍、任元山、任尚清的证明,因二原告提供的遗嘱及任元山等人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该七份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柳林县西王家沟乡任家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柳林县王晟副食品门市部收据两支,任根虎计开收据一支,系非正规票据,王探福、冯安喜、薛来照、陈保富、张国秀、杨三连、任克旺的证明均系孤证,故本院不予采信。2、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任克斌(已去世)与二被告任月清、任月娥及第三人任月爱的母亲离婚后,二被告一直跟随奶奶生活,直至出嫁,期间任克斌支付二被告抚养费。第三人任月爱跟随母亲生活直至出嫁。后任克斌与二原告的母亲赵玉梅再婚。婚后任克斌、赵玉梅与二原告赵民民、赵林芝(赵玉梅与前夫所生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在柳林县穆村镇,共同抚养二原告。1995年原告赵林芝出嫁以后,任克斌、赵玉梅和原告赵民民一起共同生活。2000年12月18日,原告赵民民结婚后,任克斌、赵玉梅与原告赵民民夫妻共同生活。2014年农历3月20日,赵玉梅病故,任克斌回到柳林县西王家沟乡任家山村居住。2014年农历4月27日起,任克斌随被告任月娥共同生活。2015年农历8月9日,任克斌去世,二原告到柳林县西王家沟乡任家山村与三被告协商丧葬事宜,双方发生冲突,后由二被告及第三人办理了相关丧葬事宜。另查明,在2015年9月21日任克斌去世前,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工资存款共计10810元,2015年9月22日,由被告任月娥领取了10800元。任克斌去世后,在柳林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有抚恤金119488元、埋葬费4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继承法》,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而二原告是与任克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任克斌的遗产。关于原告赵林芝的继承权,依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原告方在庭审前提交的,署名为二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请求,由原告赵民民继承房屋、存款等遗产,依据《继承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人签名,经本院向原告赵林芝询问,其表示该请求并非其意思表示,其不愿意放弃继承,且依据《继承法》司法解释第五十条之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故原告赵林芝亦有继承权。关于被继承人任克斌的遗产,原被告主张的三孔窑洞,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能将其作为任克斌的遗产进行分割。关于存款10810元,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应由原告赵民民、被告任月娥各分得4324元,原告赵林芝、被告任月清、第三人任月爱各分得2162元。关于二被告主张的任克斌生前的债务,应从遗产中剔除,因无有效证据确认债务的金额,故本案不予裁判。关于抚恤金119488元,埋葬费4000元,其中抚恤金是给予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并非死者遗产,不存在继承问题,故应由二原告、二被告及第三人按均等原则分割,各分得23897.6元;埋葬费4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埋葬事宜是由二被告及第三人处理,故该4000元应由二被告及第三人享有,关于二被告主张的埋葬费用共计花费15826元,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民民分得28221.6元,原告赵林芝分得26059.6元,被告任月娥分得28221.6元,扣除其已取得10800元,被告任月娥实际分得17421.6元,被告任月清、第三人任月爱各分得2605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被继承人任克斌在柳林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的抚恤金119488元,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10810元,共计130298元,其中归原告赵民民28221.6元;归原告赵林芝26059.6元;归被告任月娥17421.6元;归被告任月清、第三人任月爱各26059.6元;丧葬费4000元,归被告任月娥、任月清、第三人任月爱;二、驳回本诉原告赵民民、赵林芝、反诉原告任月娥、任月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769.76元,保全费1137元,合计3906.76元,由本诉原告赵民民、赵林芝承担1953.38元,本诉被告任月娥、任月清、第三人任月爱共同承担1953.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8元,由反诉原告任月娥、任月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丑小审 判 员 李婷懿人民陪审员 穆艳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彩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