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3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屈伟诉被告陕西福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福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伟,陕西福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福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3361号原告:屈伟,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霄霄,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伟,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福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福存,该公司董事。被告:徐福存,男,195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屈伟诉被告陕西福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存公司”)、徐福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隋霄霄、杨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存公司、徐福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3292986元,本息合计679298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1日,被告福存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福存公司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用于其临潼区马额镇新农村社区“时代家园”项目工程建设,利息为固定利息,月利息为4%,借款期限10个月。2013年3月12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徐福存个人账户,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2013年4月17日,因被告徐福存开发工程需要,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及《借款承诺》,承诺利息按照上述《借款协议》执行,借款期限为9个月。同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徐福存个人账户。上述全部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福存公司、徐福存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福存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福存公司因扩大经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临潼区马额镇新农村社区“时代家园”项目工程,利息为固定利息,月利息4%,借款期限10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共计转款300万元至被告徐福存个人银行账户。同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屈伟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人:徐福存、陕西福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有被告福存公司公章。2013年4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借款承诺》,其中借条载明:“暂借屈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徐福存”,《借款承诺》载明“兹因我公司开发临潼马额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工程资金周转不足,于2013年4月17日向屈伟先生借款50万元。期限九个月…利息及借贷双方约定条件执行陕西福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屈伟先生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之借款合同约定条款…承诺人:陕西福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签章:徐福存”,盖有被告福存公司公章。同日,原告将50万元款项转款至被告徐福存个人银行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徐福存于2014年7月3日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徐福存所欠屈伟的人民币在2014年7月15日连本息一次结清。本金:叁百伍拾万元整。到时如结不清可在人民法院起诉。徐福存2014.7.3”。另,2015年10月31日,被告福存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若在2015年12月20日前将350万元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本金利息计算以当时借款合同为准。若甲方不能兑现还款承诺,则自愿将陕西省黄陵县隆坊镇隆康小区1号楼、2号楼、8号楼一层门面房以每平米3500元价格出售给乙方,具体售房合同另行签订。落款有甲方徐福存签字。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将上述协议书中所涉房屋出售给他人,其并未与被告另行签订任何房屋买卖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转账记录、借款承诺、还款承诺、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真实的借款应当依法偿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借款350万元,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原告要求偿还其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中第一笔300万元借款,虽原告系与被告福存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但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将借款汇入被告福存公司专用账户,而是汇入被告徐福存个人账户,对此二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于2013年3月12日以二被告名义共同出具借条载明了借款人系徐福存及福存公司,另2014年7月3日被告徐福存又以个人名义出具还款承诺载明徐福存所欠屈伟借款。故在该《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徐福存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原告主张二被告就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中第二笔50万元借款,虽系被告徐福存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福存公司亦出具《借款承诺》,且在该承诺中载明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对该笔款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为月利息4%,原告现按年息24%计算主张借期内及逾期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第一笔借款300万元系于2013年3月12日实际支付被告,故其该笔借款利息应从该日起算,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11日起计算300万元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陕西福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福存一次性偿还原告屈伟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陕西福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福存一次性偿还原告屈伟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51元,减半收取29675.5元,由被告陕西福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福存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家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