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与张成就、冯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张成就,冯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882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负责人:吕伟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日湖,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泳,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张成就,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被告:冯燕,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与被告张成就、冯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日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就、冯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成就、冯燕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17365.76元,本息合计共35365.76元(利息已计至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1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成就在2009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20000元,月利率7.89‰,到期日是2012年5月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已支付至2009年8月25日,到2017年2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17365.76元,最后一次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因被告张成就与被告冯燕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张成就和冯燕的身份。证据二、《计息说明》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利息计算方法及拖欠金额。证据三、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成就于2009年5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20000元的合同。签订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000元贷款。证据五、《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成就、冯燕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提供证据。被告张成就、冯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其已放弃对原告的证据的抗辩权。经本院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成就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于2009年5月4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成就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借款20000元,月利率7.89‰,期限自2009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3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张成就在《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借款人栏亲笔签名并按指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20000元给被告张成就的义务。借款后,被告张成就于2015年7月16日偿还2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已经支付至2009年8月25日,截至2017年2月20日止,被告张成就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贷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17365.76元(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按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率7.89‰计算,利息为5084.82元;2012年5月4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按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率11.046‰计算,利息为8483.33元;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按借款本金18000元,月利率11.046‰计算,利息为3797.61元,以上利息合计17365.7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成就与冯燕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张成就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借款本金18000元,有《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成就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7.89‰,借款逾期不还则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成就与冯燕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是在被告张成就与冯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张成就与冯燕清偿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成就、冯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就、冯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二、被告张成就、冯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17365.76元(利息已计至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主债务还清时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张成就、冯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一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