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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张庭明与陈志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庭明,陈志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庭明,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高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星,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胜,男,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职工,住高平市。上诉人张庭明因与被上诉人陈志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平市人民法院(2016)晋0581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张庭明的诉讼代理人李卫星和被上诉人陈志胜,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庭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煤炭款2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2月30日,原告张庭明与被告陈志胜的妻子刘瑞英签订入股合同书,约定刘瑞英入股晋萍煤矿。2006年,原告张庭明作为晋萍煤矿的承包人,因不能兑现对刘瑞英承诺的股金分红,也未退还股金款,便让刘瑞英到其承包的北山煤矿拉走煤炭折抵股金款。之后,刘瑞英雇车从北山煤矿拉走煤炭一千多吨。2006年至2011年期间,北山煤矿因整合关闭。2011年1月19日,高平市原村乡原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庭明订立协议,约定北山煤矿债权债务由张庭明承担。2016年8月3日,原告张庭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陈志胜敲诈勒索其一千多吨煤。被告陈志胜和刘瑞英陈述拉煤的行为属于折抵股金款。2016年10月26日,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从其经营的北山煤矿拉走混煤1084.5吨,要求被告按当时的煤价支付价款2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煤炭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从北山煤矿拉走煤炭一事,至原告起诉之日已有十年之久,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有法定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存在,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庭明的诉讼请求。张庭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煤炭款24万元。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陈志胜及其妻子刘瑞英在上诉人承包煤矿拉走一千多吨煤炭的事实,由陈志胜及其妻子刘瑞英询问笔录、过磅单等证据证实,原判未予认定不妥。2、陈志胜妻子刘瑞英投资入股晋萍煤矿,与陈志胜在北山煤矿拉煤是两回事,陈志胜辩称刘瑞英拉煤是抵退其煤矿入股款不能成立。3、原判认定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陈志胜辩称:1、其妻子刘瑞英在北山煤矿拉煤是事实,但该事实是在刘瑞英与张庭明签订《入股合同书》后,未能依约定享受参与利润分配等股东权益情况下,双方协商以拉煤折抵股金款后发生的,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2、张庭明提供的过磅单,上面虽然写有被上诉人的名字,但没有被上诉人本人签字,没有第三方证人证明,更没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等证据相印证,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张庭明主张陈志胜从其经营的北山煤矿拉走混煤1084.5吨,应支付煤款24万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据张庭明、陈志胜、刘瑞英陈述和北山煤矿过磅单等证据,可以认定陈志胜妻子刘瑞英在北山煤矿拉煤的事实,但不能认定陈志胜在北山煤矿拉煤的事实,张庭明所提原判对陈志胜拉走其煤炭一千吨的事实未予认定不妥的理由,不能成立。陈志胜妻子刘瑞英2003年投资入股张庭明任法人代表的晋萍煤矿,和刘瑞英2006年从张庭明经营的北山煤矿拉煤的事实,由《入股合同书》及陈志胜、刘瑞英陈述证明,足以认定,张庭明所提刘瑞英从北山煤矿拉煤和抵退煤矿入股款是两回事、陈志胜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张庭明主张陈志胜拉煤时间在2006年,至张庭明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张庭明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法定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其所提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庭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张庭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凌云审判员  王恩锁审判员  祁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