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8民初3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田法成与曲良庆、黄国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法成,曲良庆,黄国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3272号原告:田法成,男,193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梅,女,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系原告田法成侄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家爽,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系原告田法成侄女婿。被告:曲良庆,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被告:黄国辉,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住所:唐河县城关镇郭庄村312国道中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675363774R。负责人:张亚戈,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磊、杨松萍,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田法成与被告曲良庆、黄国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曲良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梅、安家爽与被告人保唐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磊、杨松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良庆、黄国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法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曲良庆、黄国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998.50元;2、被告人保唐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曲良庆驾驶牌号为豫R×××××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唐河县××岗街××约100米处,将步行的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认定,被告曲良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曲良庆驾驶的豫R×××××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在被告黄国辉名下,在被告人保唐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原告田法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认定情况;(3)原告在唐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病历、出院证,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4)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5)肇事的豫R×××××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行车证,被告曲良庆的驾驶证及交强险保单,以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以证明原告左下肢损伤达到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需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被告曲良庆、黄国辉未提供答辩意见,也为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保唐河公司辩称,肇事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必要的费用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部分诉求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人保唐河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曲良庆驾驶牌号为豫R×××××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唐河县××岗街××约100米处,将步行的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认定,被告曲良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田法成受伤后即被送至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至2016年5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曲良庆垫付,医疗费票据亦在被告曲良庆处。被告曲良庆驾驶的豫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在被告黄国辉名下,黄国辉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曲良庆,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曲良庆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唐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月7日0时起至2017年1月6日24时止,事故发在保险期间。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田法成的损伤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并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作出咨询意见。该所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法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内固定术后造成左下肢活动功能受限属X级伤残;田法成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0000元。诉讼中,原告自行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田法成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4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田法成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需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本院认为,被告曲良庆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被告曲良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曲良庆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曲良庆驾驶的豫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唐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可直接将保险金给付给原告。被告黄国辉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田法成因受伤所致损失可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用项下:(1)医疗费,已由被告曲良庆垫付,原告未作请求;(2)营养费,住院期间300元(20元/天×15天),出院后3600元(20元/天×180天),合计3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后续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1435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保险限额,超过部分由被告曲良庆赔偿。2、伤残赔偿项下:(1)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15天为2400元(80元/天*人×15天×2人),出院后按1人计算180天为14400元(80元/天×180天),合计16800元;(2)残疾赔偿金5848.50元(11697元/年×5年×10%);(3)交通费,酌定500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28148.5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11万元的保险限额,由被告人保唐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原告田法成保险金38148.5元;二、被告曲良庆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原告田法成4350元;三、被告黄国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875元,由原告田法成负担13元,被告曲良庆负担2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晓审 判 员 刘家相人民陪审员 李建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尽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