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刑更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毕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毕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317号罪犯毕凌,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于上海市南汇区,汉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2006)沪一中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毕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4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4月2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裁定减刑十个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裁定减刑十个月;于2015年4月15日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毕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汇总表》、《罪犯奖励统计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毕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表扬一次,2016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第四季度综合累积分名列芳草湖监狱二监区四分监区125名罪犯第1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毕凌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毕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刑期自2006年4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