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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云南世纪卓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共云南省委机关事务管理局新联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世纪卓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共云南省委机关事务管理局新联宾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世纪卓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81676520C。住所:昆明市高新开发区海源中路**号创新大厦*座***号。法定代表人:周利民。诉讼委托代理人:董丹敏,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共云南省委机关事务管理局新联宾馆。组织机构代码:21652267-6。住所:昆明市新闻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倪浣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兰,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世纪卓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共云南省委机关事务管理局新联宾馆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8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世纪卓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一审未到庭是因为主体不对,无法以被告身份出现。被上诉人中共云南省委机关事务管理局新联宾馆答辩认为:我方是与对方法定代表人周利民签订的合同,且对方一直也向我方缴纳租金,双方就之前的合同还通过法院达成过调解,房屋一直由上诉人使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中共云南省委机关事务管理局新联宾馆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腾还原告昆明市新闻南路84号新联宾馆三××楼××403-408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腾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月8750元计)、卫生费及垃圾清运费(按每月300元计)。一审经审理确认: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昆明市新闻南路84号新联宾馆三××楼××403-408室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年租金100000元,从第二年起每年递增5%;垃圾清运费每月100元、卫生费每月200元。租期届满被告未返还原告上述房屋。根据以上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引起的诉讼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房屋并参照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月8750元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支付原告卫生费和垃圾清运费。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世纪卓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还原告中共云南省委机关事务管理局新联宾馆昆明市新闻南路84号新联宾馆三××楼××403-408室;二、由被告云南世纪卓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共云南省委机关事务管理局新联宾馆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8750元计)、卫生费(按每月200元计)、垃圾清运费(按每月100元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该腾还房屋并支付相应的房屋占用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对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经生效民事调解书明确履行主体就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且现案涉房屋亦是由上诉人云南世纪卓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占用使用,故在租赁期间届满后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云南世纪卓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腾还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卫生费、垃圾清运费的处理正确,上诉人云南世纪卓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主体错误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云南世纪卓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79元,由上诉人云南世纪卓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宋光玉审判员  吕 强审判员  罗增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