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院善明与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院善明,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810号原告:院善明,男,1961年9月14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李娟,女,198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原告院善明诉被告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英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院善明、被告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院善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60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借马建伟现金13600元,借时有原告担保。在2016年11月2日,原告代李娟归还了马建伟13600元,因在2017年1月27日李娟归还了3000元,还下欠10600元。当时定于在2月底还清,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李娟辩称,1.原告起诉的10600元过高,被告没有欠原告那么多钱。2.答辩人最近还不了原告钱,答辩人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跟马建伟也不认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李娟及其丈夫刘刚向案外人马建伟借款13600元,担保人为院善明。李娟、刘刚向马建伟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马建伟现金13600元整,一万三千六百,借用期一年。刘刚、李娟,日期:2014.2.16。担保人:院善明。备注:担保人承担一切债务,2015年(12)2.16,刘刚、李娟”。2016年11月2日,院善明代刘刚向马建伟还款16000元,马建伟向院善明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现收到院善明代刘刚还款一万陆千元(16000元)整。收款人:马建伟,2016.11.2。”院善明陈述其代刘刚、李娟向马建伟所还的16000元中包括有欠款利息。2017年春节期间,刘刚、李娟向原告院善明归还3000元。另查明,刘刚与李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马建伟借款给被告李娟、刘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刘刚、李娟向马建伟出具的借条中未写明利息,应认定为双方未约定利息。院善明作为借款担保人,在未写明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院善明代借款人刘刚、李娟还款后,依法有权向其进行追偿。但其向马建伟支付的超出借款13600元的部分超出了刘刚、李娟应还借款的范围,属其自愿支付,超过13600元的部分无权要求刘刚、李娟返还。因刘刚、李娟已向院善明支付了3000元,故剩余未付追偿款应为10600元。被告辩称其还向原告院善明另外支付过欠款,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中,刘刚和李娟为共同借款人,且为夫妻关系,系共同债务,原告院善明在起诉时只起诉李娟作为被告,故李娟应对上述追偿款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院善明追偿款1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苗 萌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