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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4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靖某与贾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某,贾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4140号原告:靖某,女,199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邵某,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贾某,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女,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靖某与被告贾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志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800元,利息223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58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5日,并约定如逾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二被告尚未偿还。被告贾某、张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58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5日,并约定如逾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二被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贾某、张某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给付利息的主张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贾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靖某借款本金55800元,利息2232元(以本金55800元,按照月利率20‰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本息合计58032元。逾期不还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志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禹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