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XX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启,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2015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5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启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XX启伙同唐波(已判)在本市被害人张某某老宅处将5颗桂花树盗走。2012年11月13日二人再次前往该处准备将事先挖出的2笼紫荆树盗走时被张某某等人发现,后被告人XX启、唐波逃走,2笼紫荆树被被害人追回。经鉴定:5颗桂花树价值人民币2500元,2笼紫荆树价值人民币1600元,共计人民币4100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XX启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唐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收条,情况说明,同案犯唐波的供述,(2015)彭州刑初字第213号、(2015)彭州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监视居住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证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启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据此,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XX启与同案被告人唐波(已判)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基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