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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5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吴子军、郑海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子军,郑海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子军,男,汉族,1971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海亭,男,汉族,1961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诉人吴子军因与被上诉人郑海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2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超、被上诉人郑海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子军与王某、郑某一起从事焊接工作。因郑海亭的洗浴中心需要焊接货架,郑海亭遂找郑某协商焊接事宜,双方约定货架焊接费用400元,包括郑某在焊接过程中所需的螺丝钉、焊条等材料费用支出100元。2016年11月10日,郑某安排吴子军和王某一起到郑海亭的洗浴中心焊接货架,在工作过程中吴子军的左手及手指受伤。原审法院另查明,吴子军申请证人王某、郑某出庭作证,王某证明焊接过程中所使用的工具系自带,工作时间和工作方式均由其自行决定;郑某证明郑海亭同其协商货架的焊接工作后,其到郑海亭的洗浴中心进行实地测量,因焊接工作当天有事,于是安排吴子军和王某共同到郑海亭处进行货架焊接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吴子军、郑海亭之间诉争的焦点为双方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雇佣合同是指雇员提供劳动,由雇主给付报酬的合同,该合同以提供劳务为标的,雇主在合同项下支配雇员的劳动力,雇员只要按照雇主的指示提供了劳务即可,无须再问劳务是否产生了雇主期望的结果,雇员就有权要求雇主给付报酬;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该合同以完成定作物为标的,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独立完成工作,定作人不支配承揽人的劳动力,只接受承揽人最终的劳动结果。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综合分析以上两种合同之间的区别,从合同目的看,吴子军是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于郑海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吴子军以及其申请的证人均认可郑海亭对焊接工艺没有任何要求;从双方关系看,吴子军、郑海亭之间不具有从属关系,吴子军在工作中未接受郑海亭的监督、控制,只要独立完成工作成果即可;从工作时间上,郑海亭没有为吴子军指定具体的工作时间,吴子军工作时间相对自由,且工具由吴子军自带,焊接中的部分材料由吴子军自行提供,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吴子军、郑海亭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吴子军以吴子军、郑海亭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提起本次诉讼,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吴子军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吴子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计263元,由吴子军负担。宣判后,吴子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吴子军与郑海亭系同村村民,郑海亭经营洗浴中心,此次焊接货架就是临时需要人提供劳务去干,郑海亭找郑某所谈的并非是承包焊接货架价格,而是纯粹的劳务报酬。一审法院以承揽合同确定本案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定要素,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由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即便按照承揽合同关系处理本案,郑海亭作为定做人也并非毫无责任,其将焊接工作交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同村村民去干,本身就存在明显过错,依据相关规定,郑海亭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吴子军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海亭承担。郑海亭答辩称,吴子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郑海亭开的洗浴中心需要焊接货架,联系郑某焊接货架,与吴子军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郑海亭应否对吴子军身体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当事人陈述和证人出庭作证所证明事实分析,郑某是按照郑海亭要求完成货架焊接工作,并向郑海亭交付货架成果,故本案涉及承揽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故依据法律规定,郑海亭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其对定做人存在选任上的过失,而接受货架定做任务者系郑某,而非吴子军,该事实有证人王某、郑某出庭所陈述予以证明,吴子军要求郑海亭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子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吴子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于岸峰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会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