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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1262号原告赵某,女,生于1967年6月2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田某,男,生于1964年3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赵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9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已符合事实婚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而且被告还动不动就殴打、辱骂原告,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总是一再忍让,可是被告总不知悔改,后因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并于2016年2月2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豫1081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至今已数月,但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根本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为了早日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辩称:财产一人一半我愿意,我干了这么多年,挣了30万元,现在原告都拿着,原告把钱给我我就同意离婚,不给我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2、如破裂,原、被告之间有哪些共同财产,财产应如何分割;3、被告要求的共同存款30万元事实是否存在。原告赵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3、范坡镇徐闫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9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结婚证。被告田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诊断证明、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气的有病。本院对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田某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赵某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田某于1985年9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婚后在禹州市××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告赵某曾于2016年2月2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6)豫1081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田某离婚。双方现已分居3年。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共同财产有:1、位于范坡镇××组的两处房产,其中一处是北屋四间瓦房,西屋两间平房。另一处是北屋两层楼房(一层四间、二层三间,共七间);2、位于范坡镇××四间房屋地皮;3、两台电视机、一台挂式空调、两台洗衣机、两台冰箱。原、被告均未提供以上财产中房产及土地的相关产权证明。被告田某主张双方共同财产30万元,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无共同债权。被告主张的债务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全部财产。本院认为:解除婚姻关系,关键在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赵某曾于2016年2月24日起诉与被告田某离婚,经审理,本院作出(2016)豫1081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其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双方现已分居3年,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柳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