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6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郴州市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朱从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从球,郴州市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从球,郴州市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从球,郴州市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从球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79号原告:郴州市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卢阳镇锦堂村陈家组。法定代表人:刘淑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从球,女,1978年9月9日生,住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军,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郴州市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今朝公司)与被告朱从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垂峰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今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华,被告��从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今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夫颜雄文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之夫颜雄文在2016年9月13日驾驶摩拖车行驶至卢阳镇朱钢羊庄路段时被曹再发开车撞击死亡,被告以其丈夫颜雄文系在其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为由向汝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其丈夫颜雄文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以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与被告丈夫颜雄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丈夫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为:被告丈夫并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也未安排被告丈夫从事与原告业务有关的工作;被告丈夫系被曹再发撞击死亡,并非在原告处工作死亡;被告在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所提交证据并未经过原告质证,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丈夫颜雄文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该委程序违法。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从球辩称,被告丈夫颜雄文与原告郴州今朝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2月,被告丈夫颜雄文到原告处工作,从事公司投资的君莲酒店和君莲山庄(小区)项目的水电安装工作,经常会被派遣到公司在桂东县投资的房地产项目部从事水电安装,并负责零星临时需要的材料采购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2015年6月被告丈夫颜雄文到君莲酒店水电安装工程部办公,在君莲酒店考勤,但水电安装工程部负责人工资由郴州今朝公司发放。2016年9月13日,被告丈夫颜雄文在上班期间,在君莲山庄(小区)安装电灯后,约15时40分左右驾驶摩托车在汝城大道朱钢��庄路段正常行驶时,被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嫌疑人曹再发开车撞击死亡。因被告丈夫突然死亡,不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经汝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被告丈夫与原告郴州今朝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原告郴州今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劳动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丈夫劳动关系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朱从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劳动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被告之丈夫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受害职工颜雄文的身份信息资格。企业注册信息,拟证明用人单位原告注册资料及用人资格。身份证、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证明,拟证明被告朱从球与颜雄文系夫妻关系。7.考勤表、工资明细清单、电梯维修工程确认书、工程维修通知书、酒店亮化验收记录表、维修补货单,拟证明考勤表是在原告郴州今朝公司复印出来的,2016年9月13日颜雄文上班出勤,9.13事件后,郴州今朝公司补发颜雄文6、7、8、9四个月的工资;电梯维修工程确认书是颜雄文代表郴州今朝公司在确认书上签字的,工程维修通知书,有颜雄文与李根源的签名;酒店亮化验收记录表证明颜雄文是郴州今朝公司职工,代表郴州今朝公司签字并签订维修补货清单。8、汝城公安局证明及现场照片,拟证明颜雄文死亡原因。9、证人李根源证言及身份证,拟证明颜雄文从事郴州今朝公司安排的业务工作。10、证人黄广发的证言及身份证,拟证明颜雄文从事郴州今朝公司安排的业务工作。11、证人朱文艳的证言,拟证明颜雄文从事郴州今朝公司安排的业务工作。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3、4、5、6、8无异议;对证据7不认可,考勤表无公司任何人签字,反映的都是君莲国际大酒店的名义与原告没有关系;工资明细表只有被告签字,其余都是打印字体;确认书,没有双方签字盖章,不能证明颜雄文是受谁委托;工程维修通知书内容都是酒店内的房号,原告与君莲国际大酒店是两个独立法人,与原告的业务无关,且都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维修补货单中颜雄文的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10、11,证人未到庭,证言内容反映颜雄文是在君莲国际大酒店工作,不能证明是原告员工。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6、8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考勤表证明的事实是颜雄文系在君莲国际大酒店工程部上班;工资表只证实颜雄文工资由君莲大酒店项目部发放工资;维修工程确认书、亮化验收记录表、维修补货清单均显示酒店内房号,不能准确反映原告的业务内容。证据9、10、11,证人证言均证实颜雄文在君莲国际大酒店做事,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朱从球丈夫颜雄文到汝城县君莲大酒店工程部上班,负责水电安装工作,汝城县君莲大酒店考勤表显示颜雄文于2016年6、7、8、9月均出勤上班。2016年9月13日15时40分许,被告丈夫颜雄文驾驶摩托车在汝城县卢阳大道朱钢羊庄路段沿道路右侧车道自北向南行驶时,被犯罪嫌疑人曹再发驾驶湘xxxx**车逆向行驶撞击,导致死亡。事发后,被告朱从球从汝城县君莲大酒店项目部补领其丈夫颜雄文2016年6月、7月、8月、9月份工资,合计15450元。2016年12月,被告朱从球向汝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汝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6]第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朱从球丈夫颜雄文与郴州今朝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郴州今朝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汝城县君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郴州市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不同的独立的企业法人,相互之间无隶属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中,虽然原告郴州市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朱从球丈夫颜雄文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用工主体和劳动者主体资格,但证据显示被告朱从球丈夫颜雄文是在君莲酒店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在汝城县君莲大酒店工程部办公、考勤、发放工资,其所从事的工作都是君莲酒店内部的管理事务,与郴州今朝公司无关联。被告朱从球丈夫颜雄文与原告郴州市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既没有劳动合同,又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等关系,颜雄文所从事的工作并不是郴州市今朝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业务范围。综上所述,被告朱从球丈夫颜雄文与郴州市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郴州市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从球丈夫颜雄文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垂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小霞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