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石家庄盛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石家庄盛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终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天威路1号。法定代表人:边海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龙,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盛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368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刚,经理。上诉人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石家庄盛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盛鑫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盛鑫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2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盛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申请对本案所涉消防安装工程进行司法鉴定错误。盛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已完工程量进行鉴定。由于盛鑫公司主张工程款,鉴定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并且盛鑫公司在未经通知入场就擅自进入施工场地进行施工,以及购买和堆放大量的施工材料导致部分材料现已经遗失或损坏等无法使用,盛鑫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因此,鉴定费由盛鑫公司承担。盛鑫公司辩称,本案中所涉及的鉴定费用是因天威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所引起,鉴定费显然应当由其承担。一审判决中列明案件受理费、反诉费以及鉴定费共计127045元,天威公司承担93530元,没有单独列明天威公司承担鉴定费26500元。天威公司上诉称鉴定费26500元不应由其承担显然无法成立,说明天威公司缠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续履行《天威电池公司304、305厂房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2.给付工程预付款236.7万元及违约金。后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天威电池公司304、305厂房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3.天威公司给付盛鑫公司工程款260万元;4.天威公司赔偿盛鑫公司各项损失236.7万元。天威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解除《天威电池公司304、305厂房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盛鑫公司与新能源(成都)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电池公司)签订《天威电池公司304、305厂房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304、305厂房消防系统的安装、调试工程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1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2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说明:工程工期从进场当天开始计算,如土建工程提前或延后满足安装工程进场条件,工程工期进行相应调整,但总工期仍为60天。合同总价款789万元。合同14条、35条,甲方乙方协商一致,可能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乙方可以解除合同:因一方违约(包括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签订后,盛鑫公司进场施工。2011年10月,盛鑫公司停止施工。现案涉工程已停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对盛鑫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868260元。盛鑫公司无异议,天威公司提出异议:1.夜间施工费、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费用总计3209.59元,合同清单中未列明,应是施工单位的让利,不应计算;2.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费率计取有问题,应按基本费率计取;3.消防栓热浸镀锌钢管DN700和DN100,盛鑫公司只提供材料未施工,应只计取材料费而不应计取综合单价。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天威公司就案涉工程未向盛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另查明,2011年8月31日,天威公司召开第二届十三次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本公司吸收合并全资子公司天威新能源(成都)硅片有限公司、天威新能源(成都)电池有限公司、天威新能源(成都)光伏组件有限公司、天威新能源(成都)光伏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债务和业务;吸收合并完成后,本公司存续经营,注册资本不变,四家全资子公司均注销独立法人资格”、“吸收合并完成后,被吸收合并子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本公司继承”。一审法院认为,盛鑫公司与天威公司签订的《天威电池公司304、305厂房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现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天威电池公司304、305厂房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诉讼中,双方均要求解除《天威电池公司304、305厂房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故本案所涉《天威电池公司304、305厂房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因双方同意而解除,但协议的解除并不能因此就免除违约方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天威公司应支付盛鑫公司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诉讼中,双方均申请了工程造价鉴定,法院委托的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人员均为注册造价工程师,具备相应的鉴定能力,故对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天威公司就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故确认盛鑫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为8682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除第三条规定处理”的规定,天威公司并未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故应支付盛鑫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868260元。三、关于天威公司是否应赔偿盛鑫公司损失236.7万元的问题。盛鑫公司并未提出其损失的组成,也未提交任何损失的证据,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盛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威公司签订的《天威电池公司304、305厂房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二、天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盛鑫公司支付工程款868260元;三、驳回盛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30元,反诉费33515元,鉴定费26500元,合计127045元,由盛鑫公司负担33515元,天威公司负担9353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天威公司和盛鑫公司均要求解除《天威电池公司304、305厂房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合同解除后天威公司应当与盛鑫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并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裁判。对于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鉴定费,合计127045元,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纠纷发生的责任综合进行分担,由盛鑫公司负担33515元,天威公司负担93530元并无不当。本案根本不存在天威公司上诉所称鉴定费用26500元由其承担的情形,故本院对天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天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云审判员 刘长江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泓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