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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4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华志刚与被告唐井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志刚,唐井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4民初324号原告华志刚,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被告唐井发,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饶河县。原告华志刚与被告唐井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志刚,被告唐井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32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唐井发向我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2015年4月26日前还款,如不还款超期按4分利计息。约定还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唐井发辩称,当时我是给我侄子做的担保人,用钱时是4分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由借款人唐井发于2015年3月27日签名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中写明,今借华志刚83200元,约定于本年4月26日前还款,如不还款超期按月4分利计息。该份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确立。庭审中原、被告自认借条中的借款本金为80000元,3200元是一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唐井发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本金及合法利息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交付于被告,至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唐井发负有还清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义务。借条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井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志刚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欠款全部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唐井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雁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