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冉龙举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冉龙举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劲栋,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飞,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鸿飞,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龙举,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大竹镇朱溪沟村施家院子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子界,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龙举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6)川1781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飞、夏鸿飞,被上诉人冉龙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子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持未按规定审验、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保险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冉龙举辩称,1、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是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没有进行违法营运。2、被上诉人购买保险时,是车行代为出售的保险,并未履行告知义务。3、上诉人没有将免责条款送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没有进行特别说明,没有加大加粗,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签收了免责条款的证据。4、被上诉人持有的驾驶证至今合法有效,为被注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冉龙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1697元;2、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日上午9时30分,原告冉龙举驾驶川SKS2**号北京牌小型客车,沿省道302线(万源—阿坝)向万源市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02线(万源—阿坝)39加300米地段时,向右驶出道路发生坠车,造成乘车人陈帮翠、张瑜、冯贵琼、冯福翠、冯富坤受伤和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冯贵琼、冯富坤、冯福翠先后送至万源市中医院、万源南方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冯贵琼共住院28天,共用去医疗费6598.4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冯富坤共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8439.2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周;冯福翠共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9180.9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周,此外冯福翠在南方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另行在万源市中心医疗用去检查费548.22元;陈邦翠在万源市中心医院住院43天,共用去医疗费56780.11元,出院医嘱:1、近期勿从事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2、鼓励做咳嗽、咳痰动作,加强营养;张瑜在万源市中心医院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15956.62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同时,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工料费为34927.79元。2016年6月16日,万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龙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有关“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乘车人陈帮翠、张瑜、冯贵琼、冯福翠、冯富坤无责任。同时查明,2015年1月17日,原告冉龙举向平安保险公司万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一份,该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4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5万元每座。同时特别约定为:凡涉及车险人伤的医疗费赔付统一按伤者就诊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非营运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另查明,原告冉龙举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09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其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再查明,原告冉龙举与乘车人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支付乘车人相关赔偿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1、原告驾驶车辆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关于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情形?被告提出根据公司理赔人员对乘车人员的调查核实,乘车人员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0元的乘车费,原告属于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按合同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非营运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而拒绝赔偿。法院认为,因该保险单系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根据保险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应就其履行了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购买的保险产品系在购车时,由保险代理人万源市广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为销售,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代理人在销售该保险产品时已对该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且保险单上的该免责条款并未采用加黑、加粗的方式与其他条款相区别。综上,不能认定保险人已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2、原告持过期驾驶执照驾驶车辆致事故发生,被告是否免责?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适用规定》第六十七第一款七项规定,只有超过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才应当被注销。该规定属公安交通部门的行政管理性规范,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证虽已过期,但并没有被注销驾驶证,在一定期限内原告仍可享有驾驶资格。并不属于被告保险合同中的无证驾驶情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原告持有的驾驶证过期为由拒绝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国内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对于乘车人员的损失,依法确定如下:冯贵琼的损失为:医疗费6598.45元、护理费为1680元(60元/天×28天)、误工费为7080元(60元/天×118天)、营养费为560元(2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20元/天×28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6678.45元;冯富坤的损失为:医疗费8439.25元、护理费为1680元(60元/天×28天)、误工费为3360元(60元/天×56天)、营养费为560元(2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20元/天×28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4799.25元;冯福翠的损失为:医疗费9180.94元、护理费为1680元(60元/天×28天)、误工费为3360元(60元/天×56天)、营养费为560元(2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20元/天×28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5540.94元;陈帮翠的损失为:医疗费56780.11元、护理费为2580元(60元/天×43天)、误工费为2580元(60元/天×43天)、营养费为860元(20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0元(20元/天×43天)、交通费200元,合计63860元(但应以保险限额5万元为限,超过部分,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瑜的损失为:医疗费15956.62元、护理费为1680元(60元/天×28天)、误工费为7080元(60元/天×118天)、营养费为560元(2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20元/天×28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6036.62元。以上五人的乘坐险赔偿金共计123055.26元(陈帮翠的赔偿金按5万元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100元的请求?法院认为,根据平安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车辆的工料费为34927元,故法院确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为34927元。原告诉称其主张的39100元除维修费外,含施救费用,但未向法院提供施救费的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冉龙举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赔偿金共计123055.2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冉龙举车辆损失险赔偿金3492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21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了两个伤者的笔录,证明所有伤者乘坐被上诉人的车辆,被上诉人是从事营运,每人收了20元钱。被上诉人冉龙举提供了对两个伤者亲属的调查笔录,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从事营运活动。另提交了一份冉龙举的驾驶证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均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冉龙举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合同期内,被上诉人冉龙举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投保的险种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冉龙举持未按规定审验、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保险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经审查,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适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项规定,只有超过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才应当被注销。该规定属公安交通部门的行政管理性规范,本次事故发生时冉龙举驾驶证虽已过期,但并没有被注销驾驶证,在一定期限内冉龙举仍可享有驾驶资格,并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无证驾驶情形,按合同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非营运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该保险单系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代理人在销售该保险产品时已对该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也没有提供被上诉人签收了免责条款的相关证据,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冉龙举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保险人应就其履行了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所确认的赔偿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程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