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达伟、沈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达伟,沈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2590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海英(系原告母亲),女,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理人:张振喜(系原告父亲),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刘达伟,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沈艺,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朱文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刘达伟、沈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燕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海英、张振喜,被告刘达伟,被告沈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刘达伟、沈艺共同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合计5499.58元[医药费2390.18元、护理费799.4元(114.2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499.58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4月09日15时20分,被告刘达伟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广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长临路口右转弯时,与张海英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某等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张某被送至安徽省儿童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交警大队第34010282016035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达伟负主要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张某还是一个小孩子,孩子心理因此次事故受到了很大刺激,如此小就受到这么大的身体伤害,对其家人精神打击是巨大的。经查被告刘达伟驾驶的皖A×××××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沈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被告应依法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达伟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于责任划分有异议。案涉车辆车主是沈艺,事故发生时是刘达伟驾驶的车辆。案涉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张某本次诉请的医疗费均是刘达伟垫付的,票据在张某手中。被告沈艺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于责任划分有异议。案涉车辆车主是沈艺,事故发生时是刘达伟驾驶的车辆。案涉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张某本次诉请的医疗费均是刘达伟垫付的,票据在张某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张海英有两个明显的违章行为,一个是未走机动车道,另一个是超载,因此张海英应当在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对于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张某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对张某诉请护理费、营养费不认可。张某诉请的交通费过高,不认可。张某伤情较轻,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张某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公司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15时20分��刘达伟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广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长临路交口右转弯时,与张海英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志兰、张文博、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达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海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至安徽省儿童医院急诊科治疗,急诊科医嘱为:“…请普外、胸外、骨科会诊,待检查结果行下步诊治,我科随访”。张某于当日在该院骨科、普外科进行了治疗,安徽省儿童医院骨科出具医嘱为:“注意观察如有…及时复诊,一周复诊,随访”。安徽省儿童医院普外科诊断伤情为:全身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为:“建议胸腹部CT(增强),随诊”,为此张某共使用医疗费2390.18元。另查明:张某2012年11月3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其未成年。张某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其随父亲张振喜、母亲张海英在合肥市居住生活。皖A×××××的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沈艺。皖A×××××的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达伟垫付了张某2390.18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张某提交的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影像学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刘达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依法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张某诉请医疗费2390.18元,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该项费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事故时张某年幼,其伤情恢复期间必须有人进行看护,根据其伤情以及诊疗记录,本院酌定护理期为7天、营养期为7天。护理费应为799.4元(7天×114.2元/天)、营养费应为210元(7天×30元/天)。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某年仅3周岁,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安徽省儿童医院多科室进行了治疗。其医嘱中记载其因外伤致哭闹4小时以上,由此可见张某因交通事故受到较大惊吓。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张某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张某诉请交通费100元过高,根据其提交的治疗记录,本院酌定为30元。张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429.58元{医疗费2390.18元、护理费应为799.4元(7天×114.2元/天)、营养费应为210元(7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交通费30元}。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达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海英负次要责任。故对张某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刘达伟承担80%,张海英承担20%。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张志兰、张文博以及本案原告受伤,交强险赔偿份额应按比例进行分配。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张某所占数额应为1200元。故超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为1400.18元(医疗费2390.18元+营养费210元-1200元),该部分损失刘达伟应承担1120.14元(1400.18元×80%),张海英应承担280.04元(1400.18元×20%),张文博可另行向张海英主张相关损失的赔偿。事故发生后,刘达伟垫付了张某医疗费2390.18元,故张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应由刘达伟承担的未获赔偿的损失为1759.36元[医疗���2390.18元+护理费799.4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张海英应承担的赔偿280.04元-2390.1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1759.3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沈艺、刘达伟辨称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由张海英承担,但三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但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张某医疗费用中含有非医保用药以及具体金额,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诉请沈艺赔偿相关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沈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合计1759.3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达伟承担1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燕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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