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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5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王和龙与占坤和、杨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龙,占坤和,杨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494号原告:王和龙,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占坤和,男,199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杨美龙,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王和龙与被告占坤和、杨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龙及被告杨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坤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和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占坤和、杨美龙讨回欠款10000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占坤和、杨美龙承担。事实和理由:占坤和于2016年9月12日向王和龙借款10000元,由杨美龙作担保,还款期限为一个月。现期限已超过四、五个月,虽多次催讨,占坤和、杨美龙仍未还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杨美龙辩称,杨美龙只是带占坤和向王和龙借款,但在这之前,占坤和与王和龙是否认识不太清楚。这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7%。占坤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美龙对王和龙举证的借条不持异议,对其为1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借条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定的证据,对于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9月12日,占坤和以需偿还其他外债为由,经杨美龙介绍向王和龙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王和龙借到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元)(时间壹个月)”。杨美龙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捺印,但对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未作约定。借款发生时,王和龙扣除700元利息后给付占坤和借款9300元。此后,王和龙于2016年10月、11月分别收到现金700元,合计1400元,其中545.37元为利息,854.63元为本金,尚欠本金8445.37元未予偿还。审理中,王和龙对其主张的利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王和龙与占坤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杨美龙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在卷作证,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发生时,占坤和在借条中载明的“时间一个月”,从借条载明的前后内容联系来看,应属借款期限,亦即其至迟应于2016年10月11日前偿还借款,现该期限已届满,占坤和应履行还款义务。杨美龙在提供保证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杨美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在出借时扣除了700元利息,实际给付9300元,而依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中实际借款本金应为9300元。杨美龙辩解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7%,且从出借时所扣金额700元来看,月利率确为7%,故王和龙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既未超过法律规定,又在约定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7%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发生后,王和龙已收利息依法应按月利率3%计算,故其每月所收款项中含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且每月收款后应以尚欠本金计算利息:2016年10月收款700元,其中付息279元(9300元×3%),还本421元(700元-279元),尚欠本金8879元(9300元-421元);2016年11月收款700元,其中付息266.37元(8879元×3%),还本433.63元(700元-266.37元),尚欠本金8445.37元(8879元-433.63元);此后王和龙未再收到任何款项,由此说明本案所涉借款尚欠本金8445.37元未予偿还,王和龙主张的利息应自2016年11月12日起计算。杨美龙提出的关于占坤和母亲已代还给王和龙的10000元款项与本案所涉10000元借款系同一笔款项的辩解,因未举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和龙主张的诉讼请求,应以尚欠款项8445.37元为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对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的,依法予以支持。占坤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占坤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和龙借款8445.37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二、杨美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美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占坤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占坤和、杨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东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惠玲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