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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巴马瑶族自治县汇佰佳商务休闲娱乐城、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马瑶族自治县汇佰佳商务休闲娱乐城,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月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12行终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巴马瑶族自治县汇佰佳商务休闲娱乐城。住所地:巴马县新建路**号总工会大楼。代表人陆志勤,男,壮族,1967年3月11日生,住广西隆安县。委托代理人梁义团,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金城中路296号。法定代表人黄柯云,局长。委托代理人潘英成,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李平,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月春,女,壮族,1944年5月10日生,住南宁市邕宁区。(系死者张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周惠霞,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玲,广西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汇佰佳商务休闲娱乐城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6)桂1202行初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汇佰佳商务休闲娱乐城(以下简称汇佰佳娱乐城)的委托代理人梁义团,被上诉人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河池市人社局)的副局长罗凤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英成、李平,被上诉人黄月春的委托代理人周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原告黄月春系张某之母。张某生前在原告汇佰佳娱乐城任停车场保安。2013年12月28日晚,黄江伟酒后到原告汇佰佳娱乐城饮酒娱乐。当晚10时许,张某正在原告汇佰佳娱乐城停车场值班,黄江伟行至汇佰佳娱乐城一楼停车场时,无故将张某的烤火盆扔掉。黄江伟在因此与张某发生口角、推搡中,拔出身上的弹簧刀朝张某连捅数刀,张某被捅后逃至巴马县医院大门门卫室附近的花圃台沿上。24时许,被人发现死亡。2014年2月25日张某之母黄月春提出张某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3月3日得到受理。2014年4月23日被告河池市人社局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以刑事案件的结案结论作为依据,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后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刑事案件的文书后,被告河池市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6年2月4日,被告河池市人社局作出河人社工认决字[2016]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某受到的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河池市人社局作为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本案所涉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张某系原告停车场保安,在值班中被到原告汇佰佳娱乐城饮酒娱乐的顾客黄江伟无故扔掉烤火盆,在因此发生的口角、推搡中被黄江伟连捅数刀后死亡。张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伤害,原告不能充分证实是非工作原因导致。被告根据张某受暴力伤害的情形,对张某受到的暴力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河池市人社局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6]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巴马瑶族自治县汇佰佳商务休闲娱乐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12月28日晚,死者张某到巴马县人民医院大门口旁的水果摊借火盆烤火,系其个人非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加害人黄江伟无故将张某的烤火盆扔掉,为此双方发生口角、推搡,最终黄江伟拔出身上的弹簧刀朝张某连捅数刀,死者张某因个人行为与他人冲突已超出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以上事实不应认定为张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张某的行为系个人与工作无关的行为,向水果摊借烤火盆烤火非系与工作有关的行为,因黄江伟扔掉该烤火盆与张某发生的争执、推搡并最终造成张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张某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恢复认定未通知上诉人存在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根据行政诉讼第85、89条的规定提出上诉请求,请法院进行全案审查,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6)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河池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月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受害人张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暴力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受害人张某认定为工亡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可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2013年12月28日晚10时许,张某正在上诉人汇佰佳娱乐城停车场值班。在该娱乐城消费的黄江伟行至汇佰佳娱乐城一楼停车场时,无故将张某的烤火盆扔掉,黄江伟的无故挑衅行为导致张某与其发生口角,在推搡中黄江伟拔出身上的弹簧刀朝张某连捅数刀,张某被捅后于当晚24时许死亡。受害人张某在整个案件的发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对黄江伟、苏建录、黄浓芳等人的讯问笔录以及本院(2014)河市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刑一复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张某系在上诉人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正在履行其保安工作职责期间受到暴力伤害。河池市人社局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6]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受到的暴力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死者张某是因个人行为与他人冲突没有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汇佰佳商务休闲娱乐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国毅审 判 员  梁海亮代理审判员  韦荷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菊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