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秦春厚与孙晓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春厚,孙晓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25号原告:秦春厚,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孙晓明,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号盛世经纬*座*层。负责人:程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春厚与被告孙晓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春厚、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春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94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835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上午8时,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体检中心楼前站立时,突然被撞击倒地,当时即感到头疼、腰疼剧烈,被人扶起后才知被撞了,立即被送往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科,医院以外伤性腰间盘突出症、颅脑损伤收住院,后手术治疗,住院32天后因照顾不方便出院回家疗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系被告孙晓明停车时未注意观察造成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同时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系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原告向以上二被告要求理赔,协商无果后诉至本院。被告孙晓明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被告愿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被告承保范围,被告不予赔付。原告秦春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孙晓明承担,原告不承担责任;2、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有关,以及原告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住院花费40857.55元;4、鉴定费票据,证明因鉴定伤残等级花费700元;5、劳动合同、工资表两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4300余元;6、陪护人员张海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陪护人员的基本情况。被告孙晓明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病历中能看出原告的伤情较轻,出院后能正常工作,不应产生相应的护理、误工损失。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该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5的劳动合同有异议,该合同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原告的真实工作情况,对该合同不认可;对6、7、8月份的工资表出具方式加盖的是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人事科印章,不符合发放工资的正常程序,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期间单位停发该期间的工资,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被告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每月4000多元工资需要纳税凭证予以证明。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费用按照护理行业标准酌定。被告孙晓明、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孙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6的真实性,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劳动合同,虽系复印件,但结果原告庭后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原告系第二人民医院的职工,对证据5的工资表,虽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但能够与原告庭后提交的银行流水相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9月6日8时15分,被告孙晓明驾驶豫H×××××号小客车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体检中心门前行车时,因未注意安全,将在上述地点站立的行人即本案原告撞到,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孙晓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创伤性腰椎间盘突出。经治疗于2016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40857.55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1、在专业医师的指导下行功能康复训练;2、出院后继续休息4-6周,腰围保护3个月,加强防护防止摔伤;3、禁久坐、弯腰搬重物;4、继续营养神经、调理神经药物治疗;5、出院后每月拍片复查,如有不适请及时复诊。关于原告的伤残程度,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伤残标准。另查明:1、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原告系第二人民医院职工;2、豫H×××××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被告孙晓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3500元;4、住院期间由张海荣陪护;5、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58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孙晓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损失依法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当由保险人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于被告孙晓明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此被告孙晓明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有正规票据证明为40857.55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1600元;3、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在事故发生后单位仍在向其支付工资,故原告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了收入减少,同时无法证明误工事实确实存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因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按一人护理,仅计算原告住院期间32天为2968.29元。5、鉴定费,因原告损伤达不到伤残标准,故该项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损失共计45425.84元。案件受理费1162元系间接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因被告孙晓明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5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部分1162元,剩余2338元由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径行支付给被告孙晓明。综上,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费用共计43087.84元(45425.84-2338=43087.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春厚各项损失共计43087.84元;二、驳回原告秦春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孙晓明承担(已从垫付的3500元中予以扣除,无需另行支付)。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秀梅审判员 原 琳审判员 贾若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芳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