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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庆华,高月荣,刘云喜,李庆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26民初1534号申请人: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平。被申请人:孙庆华。被申请人:高月荣。被申请人:刘云喜。被申请人:李庆祥。申请人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庆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孙庆华、高月荣、刘云喜、李庆祥的银行存款55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财产保全担保人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保全金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孙庆华、高月荣、刘云喜、李庆祥的银行存款550000元,或查封(或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起止时间见本院有关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案件申请费3270元,由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成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杰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