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国君与京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君,京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君,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娄烦县静游镇新舍科村农民,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京丽军,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娄烦县马家庄乡下湾子村农民,住县。上诉人杨国君因与被上诉人京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3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国君,被上诉人京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国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系亲戚关系,被上诉人是帮助我,以信用方式将其价值1万多元的面包车作为债务信用,非民间借贷。之后被上诉人将我6800元电脑搬走未折价,因此事还曾打架并住在我家约半个月,找他人吓唬逼迫打下3万元欠条,从法律上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双方所打欠条既不是车辆的折顶款,也不是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一审以借贷纠纷承担欠款及利息有悖事实,我认为将车开回交付于被上诉人或以补偿形式解决纷争。被上诉人打了我家人、抢了电脑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公平正义。京丽军辩称:欠条不是在逼迫下打的,我的车价值3万元,上诉人认为我的车1万多元没有依据,应维持一审判决。京丽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杨国君给付欠款3万元并承担7200元的利息,诉讼费杨国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农历11月份京丽军与杨国君夫妻二人相跟去买车,因资金不足用京丽军的面包车抵押3万元后买回大车,后双方一直未能妥善解决此事。2015年5月26日杨国君为京丽军出具欠条一支,显示”杨国君欠京丽军三万元整,从5月26日到9月1日还清,如还不清按5%的利息走”,后双方未得以解决。另查明,杨国君于2014年底曾给付京丽军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杨国君用京丽军的车抵押购买车辆,致使京丽军无法收回自己的车辆。后杨国君为京丽军出具欠条,可以理解为双方对此事达成的处理意见。但此后杨国君未如约履行,且也给京丽军造成了实际损失。杨国君曾给付京丽军2000元,故对京丽军主张返还3万元的请求,应按28000元计算。双方约定利率为5%,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京丽军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计算为6720元。杨国君辩称需处理因解决此事双方发生的打架事件,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宜合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由被告杨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京丽军欠款及利息3472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国君用被上诉人京丽军的车抵押购车,致使被上诉人无法收回自己的车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现上诉人认为欠条是在被逼迫下所写的,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所称的打架、搬电脑事宜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综上所述,杨国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杨国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俊红审判员 曹轶群审判员 唐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晔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