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利英、丘伟文等与谢建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英,丘伟文,丘军文,丘艳文,谢建斌,熊瑞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民初281号原告:陈利英,女,汉族,1950年4月2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江区。原告:丘伟文,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原告:丘军文,男,汉族,1979年9月29日出生,现住梅县区。原告:丘艳文,女,汉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现住梅江区。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利,梅州市梅江区法律援助处律师。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熙,梅州市梅江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谢建斌,男,汉族,1991年10月19日出生,现住梅县区。被告:熊瑞华,女,汉族,1967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军,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24楼。负责人:熊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龙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天平路58号龙岩商务板块1栋太古广场12层1201房、1202房、1203房、1204房。负责人:郑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耀洪,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利英、丘伟文、丘军文、丘艳文诉被告谢建斌、熊瑞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军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熙,被告谢建斌、熊瑞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军律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人欧阳龙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耀洪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英、丘伟文、丘军文、丘艳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9572.15元;被告谢建斌、熊瑞华对上述商业险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四原告是死者丘德安的配偶和子女。2016年11月30日7时许,被告谢建斌驾驶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机场环岛经206国道往三角环岛方向行驶,当行至三角镇泮坑路口路段时,与丘德安驾驶的粤M��××××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丘德安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丘德安和被告谢建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被告谢建斌不服该事故认定,提出复核,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令原交警直属大队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原交警直属大队重新对本事故作出认定,认定丘德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建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告坚决不服从,认为被告谢建斌驾驶重车行经人行横道应该停车或者减速而没有停车、减速导致丘德安被撞至死,负有主要的责任,原来认定负同等责任,原告也就勉强同意了,但交警直属大队重新认定的结论不顾上述客观事实,加重死者在事故中的责任,减轻肇事司机责任,明显有失公平,原告难于服从。结合本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及依据相关的法律,���该以丘德安与被告谢建斌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为准。经查,被告谢建斌是驾驶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被告熊瑞华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太平洋保险是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位,被告平安保险是该车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单位。事故发生后,被告熊瑞华支付了丘德安送医院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其余损失均未支付。四原告因丘德安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36329.5元=72659元÷2。2.死亡赔偿金312814.8元=34757.2元/年×9年。3.处理后事人员交通、误工、食宿等费用10000元。4.车辆损失费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5项费用共391144.3元。该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11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内承担(391144.3元-112000元)×50%=139572.15元,被告谢建斌、熊瑞华对商业险内的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在未得到赔偿款的情况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谢建斌、熊瑞华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查。一、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已购不计免赔,因此原告方的损失应该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二、本案的车主已经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被告熊瑞华支付了4.4万元给原告方,该费用应该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给被告熊瑞华,至于哪个保险公司由法院依法核定。三、关于原告方请求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进行核实。关于赔偿的责任比例应当依法核实,按交警的最后责任认定比例进行赔偿。四、对原告方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无异议;对被告谢建斌、熊瑞华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我方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熊瑞华垫付的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定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熊瑞华。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发表意见如下:1.丧葬费无异议。2.死亡赔偿金无异议。3.处理后事人员交通、误工、食宿等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4.车辆损失费由法院依法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核实该损失的金额,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一、被告谢建斌驾驶的粤M×××××号车辆在我方购买了交强险,仅同意承担合理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有效行驶证、驾驶证和车架钢印号,若相关信息无效,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二、因事故当事人丘德安承担主要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必然产生抢救费等医疗费用,被告熊瑞华垫付医疗费约8000元,且最后由原告方结算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医疗费实际支出情况,为保证公平,诚信诉讼,避免累讼,请法院按责一并处理医疗费。经我方了解,被告熊瑞华垫付约4万元的丧葬费用,请法院核实后并依法予以扣除。三、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发表意见如下:1.丧葬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同时扣减被告熊瑞华垫付的费用。2.死亡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同时原告应补充火化证明、死亡证明。3.交通、误工、食宿等费用,原告未明确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地在梅江,丘德安生前居住在本地,且原告未提交任何交通票据,不同意赔付;无举证误工停薪,无损失不赔付误工费;伙食费无法律依据;三名原告居住在梅江,无证据证明有必要的住宿,且未提供票据,不同意赔付住宿费。4.车辆损失费,无举证不赔付。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是侵权之诉,我方并非侵权人,不承担该费用;经交警部门认定,丘德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主要的过错,请求法院结合事故责任比例酌情认定。6.诉讼费用,根据保险条款,明确约定我方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用,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我方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核实相关证件后,判决我方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一、梅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直属大队作出梅公交(直)认字[2017]重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谢建斌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任何证据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原告主张本案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按50%赔偿无法律依据。二、根据被告谢建斌向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之“重要提示”,明确“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如有不符或疏漏”,并“收到本保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而根据我方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之“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示,相应的免责条款有以黑体字加粗作出醒目提示。投保人收到保险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应推定我方向投保人按《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了法定义务,相应的免责条款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三、我方仅承保粤M×××××号货车商业三者险,故在承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本案赔偿责任不应超过27%。梅公交(直)认字[2017]重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事故发生时,本案被告谢建斌驾驶的粤M×××××号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之“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之(1)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免赔率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2)第三十五条规定赔款计算方式,即当(依及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四、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发表意见如下:1.死亡赔偿金34757.2元/年×9年=312814.8元;2.丧葬费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为36329.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丧葬事宜费用无法律依据,丧葬费包括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再主张该部分费用显然重复;假设法院支持该部分费用,根据原国家劳动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直系亲属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丧假。人员以三人为限,时间应不超过三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误工损失,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讼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计算为:34757.2元/年÷365天×3人×3天=857.02元;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住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之二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系侵权之诉纠纷,我方并不是侵权人,我方与被告谢建斌系保险合同关系,系合同之诉,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之诉并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我方不承担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摩托车损失,该项主张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5、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公平判决。四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四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户口本。2、梅公交(直)认字[2016]第0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梅公交复字[2016]第152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梅公交(直)认字[2017]重第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鉴定意见通知书。4、被告谢建斌的驾驶证;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企业信息资料一张。5、事故现场的照片三张,在事故现场路口有个“让”字的警示,以及限速30公里的警示,在交警的事实调查中被告谢建斌驾驶车辆经过人行横道的时候并没有减速、也没有避让,存在主要过错。6、居民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被告谢建斌、熊瑞华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来源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应该按复核的认定为准。对证据3-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均提出异议,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了复核认定。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与被告谢建斌、熊瑞华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应该补充火化证明、户籍注销等证据。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我方认为应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复核认定为准。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谢建斌、熊瑞华、太平洋保险的质证意见。证据2补充一点,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有超载的行为,超载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该加扣10%的绝对免赔。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我方认为根据复核的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已充分考虑到上述因素,对其作出了相应的原因分析,作出了相应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谢建斌、熊瑞华对其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谢建斌、熊瑞华的身份证。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3、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被告谢建斌的驾驶证。4、检验合格证。5、经济赔偿凭证,声明书,被告熊瑞华已支付4.4万元的事实。6、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四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6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6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均无异议,针对商业保险单的意见重要提示部分,我方合同的组成,投保人在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核对,并阅读相应保险条款。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对其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项约定,保险车辆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在不计免赔率范围内也不负责赔偿。四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条款有异议,该条款是格式条款,被保险人没有在格式条款上签名,正式保单已经记明不计免赔,但是在商业条款当中又列明各种所谓的免赔率的条款,自相矛盾,也对投保人显失公平,该条款是无效的。被告谢建斌、熊瑞华的质证意见是:对该条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投保人已经签订了该投保条款;因此对保险人、被保险人都没有条款中的约束力;免赔率与正式签订的保单是相互冲突的,而且保险公司也已经收取了不计免赔的投保款,因此该条款中的免赔率在本案中不予适用。被告太平洋保险的质证意见是:对该条款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出示质证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梅公交(直)认字[2016]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梅公交(直)认字[2017]重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2016)第0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2017)重第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因为死者当时经过的是人行横道,而被告谢建斌却没有减速或者停车,同时被告谢建斌驾驶的车辆超载,该车辆也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被告谢建斌应该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才符合公平原则。被告谢建斌、熊瑞华的质证意见是:对(2016)第0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被撤销,不具备效力。对(2017)重第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的质证意见是:对(2016)第0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2017)重第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的质证意见是: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应当按(2017)重第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并没有证据予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利英是受害人丘德安的妻子,原告丘伟文是受害人丘德安的长子,原告丘军文是受害人丘德安的次子,原告丘艳文是受害人丘德安的女儿。2016年11月31日07时00分许,被告谢建斌驾驶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机场环岛经206国道往三角环岛方向行驶,行至三角镇泮坑路口路段时,与丘德安驾驶的粤M×××××号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丘德安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8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梅公交(直)认字[2016]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如下:1、丘德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谢建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当事人谢建斌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申请,2017年1月6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梅公交复字[2016]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责令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重新认定。二、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接本结论书后,在规定期限内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梅公交(直)认字[2016]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书面报支队备案。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7年1月18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梅公交(直)认字[2017]重第00001号,撤销梅公交(直)认字[2016]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重新作出如下认定:1、丘德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谢建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丘德安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谢建斌驾驶的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熊瑞华。被告谢建斌是熊瑞华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谢建斌正在履行职务行为。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止;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额为100万元,已购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熊瑞华垫付了44000元给原告方。本院认为,梅州市公安局交警直属大队作出的梅公交(直)认字[2017]重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丘德安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依据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公(交)鉴通字(2016)049号鉴定意见书通知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事故损失计算和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1、丧葬费72659元÷2=36329.5元;四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34757.2元/年×9年=312814.8元;四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3、处理后事人员交通、误工、��宿等费用10000元;被告方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关于处理后事人员的交通费,虽原告方未提交证据,但鉴于有实际支出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处理后事人员的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核定为3人3天,标准为100元,即3人×3天×100元=900元;关于处理后事人员的伙食费,根据相关规定核定为3人3天,标准为100元,即3人×3天×100元=900元;关于处理后事人员的住宿费,原告方并无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处理后事人员交通、误工、伙食费用合计28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方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请求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方提出上述答辩意见,丘德安因此次事故造成死亡,根据梅州当地的经济水平及事故责任认定,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的合法损失为:1、丧葬费36329.5元;2、死亡赔偿金312814.8元;3、处理后事人员交通、误工、伙食费用合计28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376944.3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为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1万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万元。被告谢建斌驾驶肇事车辆时“驾驶货车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合同关系是合同双方自愿签订并达成一致意见,保险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平安保险提出“原告方诉请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30%的比例赔付,另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即为(376944.3元-110000元)×30%=80083.2元,绝对免赔率10%即计算为80083.2元×10%=800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熊瑞华垫付了44000元给四原告,予以抵减后即为80083.2元-44000元=36083.2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6083.2元。因绝对免赔部分8008.3元由被告熊瑞华负责赔偿,即计算为44000元-8008.3元=35991.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径行将35991.7元支付给被告熊瑞华,该款直接打入被告熊瑞华开户的银行账号内,户主:熊瑞华,账号:62×××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梅州华南支行。上述关于四原告的损失款项,直接打入原告陈利英开户的银行账号内,户主:陈利英,账号:32×××14,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梅州嘉应支行。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陈利英、丘伟文、丘军文、丘艳文。(该款直接打入原告陈利英开户的银行账号内,户主:陈利英,账号:32×××14,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梅州嘉应支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6083.2元给原告陈利英、丘伟文、丘军文、丘艳文。(该款直接打入原告陈利英开户的银行账号内,户主:陈利英,账号:32×××14,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梅州嘉应支行)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人民币35991.7元给被告熊瑞华。(该款直接打入被告熊瑞华开户的银行账号内,户主:熊瑞华,账号:62×××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梅州华南支行)四、驳回原告陈利英、丘伟文、丘军文、丘艳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7.8元,依法减半收取878.93元(四原告缴交878.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47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伟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 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