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高守益与被告杨多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守益,杨多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151号原告:高守益,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守文,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多艳,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高守益与被告杨多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守益诉讼委托代理人高守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多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守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杨多艳立即偿还高守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杨多艳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高守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每月偿还5000元,但杨多艳缺乏诚信,从未履行按期还款的约定,2016年上半年杨多艳以手机转账的形式给高守益偿还借款800元,此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但杨多艳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2017年1月24日,杨多艳给高守益写了一份还款协议用彩信发给高守益,高守益认为杨多艳对还款毫无诚意,故提起诉讼。杨多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杨多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找到高守益借款现金7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半,杨多艳每个月偿还高守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5000元,本息合计90000元。同日杨多艳给高守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今欠到高守益现金玖万元整,¥90000,杨多艳”。2017年1月24日,杨多艳给高守益发送的彩信中,杨多艳自己承认欠到高守益借款70000元整。杨多艳取得借款后仅偿还借款800元,此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杨多艳下欠高守益借款70000元,并立有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016年元月,杨多艳以手机转账的形式给高守益偿还借款800元,仍下欠高守益借款69200元,杨多艳应当依法承担返还借款本金692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高守益自愿不要求杨多艳支付借款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偿还时间,但该笔借款已经超过一年,并且债权人多次找债务人催讨,债务人一直未偿还,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多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高守益借款本金69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杨多艳负担,高守益同意垫付后由被告杨多艳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恢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涛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