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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群杰与张宗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杰,张宗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299号原告:张群杰,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勤,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40275。被告:张宗洋,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赵平川(实习),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威执业证号14116201610883457。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中段陈州办事处牛营社区*层**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99163108D。法定代表人:李华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011359955。原告张群杰诉被告张宗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勤,被告张宗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旗、赵平川,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张宗洋赔偿原告医疗费21951.51元、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333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46871.51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优先理赔。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张宗洋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沈丘槐店镇大王楼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大王楼村委会路口时,撞住由南向北原告张群杰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造成张群杰受伤,车受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医院抢救治疗,诊断:1、头外伤;2、头皮挫裂伤;3、前额外皮肤挫裂伤;4、腰椎骨折。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宗洋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已花去大量医疗费。综上所述,被告驾车违章行驶造成原告受伤治疗,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保险公司应予理赔,现二被告拒不赔偿,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宗洋辩称,1、被告张宗洋的车辆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与原告按照责任大小分担。2、在原告就医期间被告张宗洋先后垫付5笔医药费共计7500元,请求法庭扣除。3、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没有证据相佐证的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法庭依法驳回。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应当核实驾驶员是否经车主允许的情况下驾驶,在无免赔、拒赔的情况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张群杰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责任认定书。举证目的:证明张群杰负此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张宗洋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二组:病历两份。举证目的:1.证明张群杰负伤并住院治疗。2.张宗洋应予赔偿。第三组:医疗费票据5张。举证目的:证明张群杰受伤住院治疗,张宗洋应赔偿相应的医疗费。第四组:交通费票据26张。举证目的:证明张群杰受伤住院治疗,张宗洋应赔偿相应的交通费。第五组:保险合同。举证目的: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第六组:沈丘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沈编(2006)第7号文件、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沈丘城市规划区公示报纸、沈丘北郊乡地图。举证目的:证明2006年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即居住地北郊乡××行政村被××县确定为北城区,并列入城市规划区。原告属于城镇居民,相关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张宗洋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驾驶执照、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被告是车辆的实际车主。第二组: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目的:被告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第三组:沈丘中医院收据五张计款7500元。证明目的:被告张宗洋为原告已垫付75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未提交证据。通过庭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l6年7月16日,被告张宗洋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沈丘槐店回族镇大王楼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大王楼村委会路口时,与原告张群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群杰和乘坐张群杰摩托车的潘文学受伤。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张宗洋、张群杰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潘文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丘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入院诊断为:1、头外伤;2、头皮挫裂伤;3、前额处头皮挫裂伤;4、腰椎骨折。原告张群杰在沈丘县中医院住院4天后转入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1天(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11月4日),花去医疗费21938.82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曲学文,2015年9月20日曲学文与被告张宗洋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该车转让给了被告张宗洋,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在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宗洋垫付医药费用共计7500元。4、2006年,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张群杰所在地北郊乡××行政村被××县确定为北城区,属北城街道办事处管辖,处于城市规划区内。5、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张宗洋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群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张群杰受伤的事实清楚,沈丘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宗洋、张群杰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宗洋作为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张群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宗洋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所在的北郊乡政府已于2006年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其所在的大辛营行政村属于北城办事处管辖,在城市规划区内。原告已经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城镇居民,故原告张群杰要求其相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对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张群杰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21938.8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7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11天,应为:70元/天×111天=7770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84元/天)计算,应为:84元/天×111天=82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30元/天×111(天)=3330元。5、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共计20元/天×111(天)=2220元。6、交通费2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3732.82元。由于本次事故还有其他受害者潘文学需要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比例确定。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488.82元,本院确认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应按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500元,剩余24988.82元由被告张宗洋赔偿50%即12494.41元。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244元,本院确认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5476.32元,剩余767.68元由被告张宗洋赔偿50%即383.84元。综上所述,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7976.32元。被告张宗洋应赔偿原告损失12878.25元。因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宗洋已垫付7500元,该款应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群杰17976.3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宗洋赔偿原告张群杰5378.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群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宗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