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3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汤志强与宜兴市丁蜀房屋征收事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志强,宜兴市丁蜀房屋征收事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3881号原告:汤志强,男,195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宜兴市丁蜀房屋征收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公园路(汤渡派出所边)。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兵,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春,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志强与被告宜兴市丁蜀房屋征收事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志强,被告征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兵、袁俊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征收公司在拆迁过程中造成他的房屋受损(东面一间房屋的楼上楼下的墙体、明堂玻璃、房内衣柜、矮柜、木地板、场地),要求修理、恢复原状;2、赔偿其他损失236000元,其中床上用品、衣物损失50000元;一张床和一对床头柜14200元;席梦思一张3000元;电视机一台和电视柜一张5600元;2200斤稻3200元;家庭作坊精密仪器设备因受潮损坏、原材料因设备不能使用过期报废,要求赔偿60000元;房租损失50000元;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误工等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征收公司在未告知他拆迁事宜的情况下,将他邻居的房屋拆毁,并故意损坏他的房子,以逼迫他同意拆迁。造成他的房子严重漏水、室内物品损坏和受潮发霉。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且征收公司至今未能出示拆迁许可证。被告征收公司辩称:1、他公司在实施拆迁行为前已向所有被拆迁户(包括汤志强)发放了公开信,并与拆迁户进行了充分协商,在与汤志强邻居汤志群签订拆迁协议后,2013年初对汤志群的房屋进行了合法拆除。2、2013年7月22日,他公司委托宜兴市恒泰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汤志强的房屋进行了评估,补偿价为146304元。2014年10月11日,他公司与汤志强签署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补偿192812元,该款明显多于评估价,故他公司已对汤志强提出的问题作了综合性考量,汤志强也已认可。3、汤志强未提供证据证明他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也无证据证明他公司的拆迁行为与汤志强陈述的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汤志强主张的赔偿金额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宜兴市丁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向洋岸村村民发出公开信,由该公司负责实施对该村部分村民住宅房拆迁补偿安置。汤志强位于宜兴市丁蜀镇张泽南湾白岳组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3年年初拆迁公司对汤志强邻居汤志群房屋的瓦片、门窗等进行了拆除,致使汤志强、汤志群房屋共用墙暴露在外,造成汤志强房屋相邻墙面渗水,汤志强房屋室内装修及物品受损。嗣后,汤志强要求拆迁公司赔偿。2013年7月22日,宜兴市恒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对汤志强的该套房屋进行房屋拆迁补偿价评估,并于次日出具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载明:评估时点2012年11月8日,房屋拆迁补偿价146304元,其中房屋评估作价90317元,装修及附属物评估作价55987元。2014年10月11日,拆迁公司与汤志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载明:根据汤志强书面申请并经批准,征收公司负责征收汤志强房屋。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征收公司征收汤志强房屋建筑面积210.36㎡,补偿款100835元;2、设施移位补偿2270元;3、房屋装修、附属物补偿89707元,共计补偿192812元。汤志强房屋应在签约双方规定期限2014年10月26日下午5:00前搬空,交征收公司统一拆除。汤志强房屋交拆时,应保持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完整无缺,如擅自拆除已补偿的设施,拆迁公司将从补偿款中作相应扣除。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予履行。2015年6月23日,拆迁公司经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征收公司,拆迁公司原经营范围为:按一级资质从事房屋拆迁业务;建筑材料的批发、零售(前述范围涉及专项审批的凭有效资质证书经营)。现征收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征收事务咨询服务。2016年4月25日,汤志强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汤志强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对汤志强位于宜兴市丁蜀镇洋岸村白岳20#的房屋损失和室内其他物品损失的价值进行认定。2016年7月21日,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会同法院工作人员及双方当事人对丁蜀镇洋岸村白岳20#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一致确认受损物品及房屋为:一楼浴霸1套、镜前灯1个、毛巾4条、小型三抽屉式储物箱、1.3×0.7×0.81办公桌1张、1×0.4×0.75小型书桌1张、生产液用半成品霉及保温箱1只、(3.36+4.5)×2.89墙面、3.36×0.5吊顶夹板饰面板、3.36窗框窗帘窗帘盒、竹匾2只、簸箕1只、实木沙发4件套、1.9×1.24木门、三叶吊扇1只、200米电线;二楼1.5×1.95×0.1席梦思床垫1张、1.2×0.52×0.55密度板电视机柜、1.5×2密度板床带2只床头柜、2.45×2.48×0.5壁柜、2.05×0.47×0.5窗台柜、3.4×5.9实木地板、2.6×5.9墙面、2只床头灯、3.4×5.9吊顶、康佳T2986X电视机1只、6条裤子1件线衫、人革女士包1只、0.75×1.9门及门套、1.26×1.4窗套、3.4米窗帘及帘盒、0.4×0.35欧式镜框、房间吊灯1套、浴霸1套、镜前灯1个、0.95×1.9木质移门及沙门。2016年9月13日,该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室内装修受损项目包括:电视机柜、挂衣柜、实木地板等;室内受损物品包括:席梦思床垫、电视机、衣物等。其中一楼储藏间办公台上放置实验用保温箱一台、搅拌机一台,外部用塑料袋覆盖,仅保温箱离墙门盖局部有少量生锈痕迹,从外观无法确认与二楼墙体渗水构成因果关系,因而未列入定损项目。对室内受损物品采用市场法认定,对室内装修损失采用成本法。该标的在认定基准日2016年7月21日的认定价值为37327元,其中室内受损物品估损总额6290元(席梦思床垫1张800元;密度板床带1张、床头柜2只1500元;电视机1只500元;裤子6条、线衫1件700元;人格皮女士包1只50元;小型三抽屉式储物箱1只80元;办公桌1张400元;小型书桌1张300元;竹匾2只300元;簸箕1只100元;实木沙发4件套修复1500元);房屋修复工程评估报价31037元(一楼浴霸1套、镜前灯1个、(3.36+4.5)×2.89墙面、3.36×0.5吊顶夹板饰面板、3.36窗框窗帘窗帘盒、1.9×1.24木门、200米电线;二楼1.2×0.52×0.55密度板电视机柜、2.45×2.48×0.5壁柜、2.05×0.47×0.5窗台柜、3.4×5.9实木地板、2.6×5.9墙面、2只床头灯、3.4×5.9吊顶、0.75×1.9门及门套、1.26×1.4窗套、3.4米窗帘及帘盒、0.4×0.35欧式镜框、房间吊灯1套、浴霸1套、镜前灯1个、0.95×1.9木质移门及沙门)。2017年4月6日,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书,增加三叶吊扇1只150元,合计认定价值37477元。汤志强质证意见为鉴定报告中物损部分同意折价赔偿,房屋修复部分,要求修复,不同意赔偿。征收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损害事实与他公司无关。审理中,汤志强对其主张的稻谷、原材料、房租损失未提供证据。征收公司仅认可稻谷损失500元,原材料、房租损失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拆迁协议、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虽曾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但因双方均未履行,故汤志强现仍为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人,其物权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拆迁公司作为具有一级资质专业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公司,在拆除房屋时应意识到对相邻房屋可能产生的影响,在拆除过程中积极做好相应保护预防措施,而本案中拆迁公司在对汤志群房屋进行拆除时并未对汤志强房屋做好相应的保护预防措施,致使汤志强房屋受损,对此拆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拆迁公司已变更为征收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征收公司承受。经鉴定,汤志强室内受损物品估损总额644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征收公司负担。房屋受损部分,由于汤志强坚持要求征收公司修理,恢复原状,拒绝折价赔偿,故由征收公司进行修复。实验用保温箱一台、搅拌机一台,外部用塑料袋覆盖,仅保温箱离墙门盖局部有少量生锈痕迹,从外观无法确认与二楼墙体渗水构成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汤志强的该项损失主张不予支持,相应的生产液用半成品霉,本院亦不予支持。汤志强主张稻谷损失3200元,征收公司仅认可500元,因汤志强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确认稻谷损失500元。原材料、房租损失汤志强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诉讼产生的误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征收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汤志强房屋受损部分(一楼:浴霸1套、镜前灯1个、(3.36+4.5)×2.89墙面、3.36×0.5吊顶夹板饰面板、3.36窗框窗帘窗帘盒、1.9×1.24木门、200米电线;二楼:1.2×0.52×0.55密度板电视机柜、2.45×2.48×0.5壁柜、2.05×0.47×0.5窗台柜、3.4×5.9实木地板、2.6×5.9墙面、2只床头灯、3.4×5.9吊顶、0.75×1.9门及门套、1.26×1.4窗套、3.4米窗帘及帘盒、0.4×0.35欧式镜框、房间吊灯1套、浴霸1套、镜前灯1个、0.95×1.9木质移门及沙门)进行修复。二、征收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汤志强室内物品(含稻谷)损失6940元。三、驳回汤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40元,鉴定费1750元,共计6590元,由汤志强负担5530元,征收公司负担1060元。征收公司负担部分已由汤志强垫付,征收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汤志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成人民陪审员 瞿顺林人民陪审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