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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6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青岛重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重筋建材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鲁0214民初6223号原告:青岛重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孟家社区。法定代表人:曹友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焕勤,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青岛重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重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焕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重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75207.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2209.60元(暂主张),合计1727417.10元,并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承担自起诉之日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青岛比亚迪汽车制造厂工程供应混凝土,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75207.5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5年11月20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JFB-2015-013,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青岛比亚迪汽车制造厂供应混凝土,合同中约定了混凝土的工程概况、订货要求、原材料和其它技术要求、供货验收和结算方式、混凝土的检验、付款和结算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违约金约定合同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2项之约定“5000方为一付款节点,付至本批次的50%,供砼结束后3个月付至75%,余款在供砼结束后6个月内付清……逾期超过3天,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及争议、不可抗力、合同的解除、争议解决方式、其它约定事项(详见合同),该合同双方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原、被告签订《商砼确认单》其中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1月8日的商砼确认单金额为1628084元、时间是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6月11日的商砼确认单金额为38401元。两份商砼确认单共计金额1666485元。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为52209.6元(详见计算明细),并要求被告承担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的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法,依约履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青岛比亚迪汽车制造厂工程供应混凝土,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666485元有原、被告合同及被告签字的二份“商砼确认单”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2209.6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欠款1666485元按日万分之三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重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66485元。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重筋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52209.60元,并支付欠款1666485元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7元,保全费5000元,共253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 萌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邴启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