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汪清县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清县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终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清县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汪清县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文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君。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明,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花,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昌植,住吉林省汪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英姬,吉林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清县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2016)吉2424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誉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君、何晓明,被上诉人金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昌植、申英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誉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金花和誉鹏公司之间就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履行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不属于不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因为誉鹏公司不具备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签订该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影响社会公共利益。金花辩称:一审裁判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享有权利的处分,而非真正意义上的征收补偿协议,本案应是民事纠纷而非行政案件;2.双方签订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誉鹏公司不存在被逼迫的情形;3.生效判决已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金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誉鹏公司交付汪清镇北岸公馆7区26号楼南起第五门市房(260平方米),并交付房屋产权证。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5日,金花与誉鹏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誉鹏公司同意给予金花位于汪清镇北岸公馆7区26号楼南起第五门市(260平方米)及两个车库。现两个车库已交付,门市房尚未交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5日,原告金花与被告汪清县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金花名下坐落在汪清大队集体土地面积300平方米,建筑面积101.24平方米,无证房面积200平方米,附属物评估120395元,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和征收补偿条例办法被告提供回迁门市房一套(原征收单签署两套楼房各87.5平方米收回),门市房地址在汪清镇北岸公馆7区26号楼南起第五门市房,面积为260平方米,被告应在2014年11月30日前交付回迁房及该房屋的产权证,在回迁区20号楼再给予车库两个。延边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合计244933元。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据该征收价款,签订了上述回迁房屋协议。嗣后,因被告未履行该协议内容,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先行交付两个车库(当时两个车库已完工,门市房尚未完工),该案件已经由汪清县人民法院一审、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完毕,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该两套车库,并协助办理该车库的产权登记手续,现该两套车库已执行完毕。另外,本案争议门市房目前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誉鹏地产公司与拆迁人原告金花系平等民事主体,因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而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调整,被告提供的行政判决书与本案无必然联系,在此不予评判。关于2014年3月15日原告金花与被告汪清县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36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已认为合法有效,并判决被告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交付两套车库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剩余部分即交付汪清镇北岸公馆7区26号楼南起第五门市房(260平方米)的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该协议因损害公共利益而无效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请求被告交付该门市房产权证书的主张,因该门市房目前未办理产权证书,无法登记交付,故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汪清县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金花交付汪清镇北岸公馆7区26号楼南起第五门市房(260平方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金花与誉鹏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前,曾就同一被拆迁房屋与汪清县房屋征收和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陆续签订过四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本院认为:金花与誉鹏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在金花与征收中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后,为达到顺利拆迁的目的,再次就房屋拆迁和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和约定,应属于对之前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补充和变更,由此产生的纠纷亦是关于房屋的征收和补偿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就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履行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2016)吉2424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金花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3440元,退还给金花;上诉人汪清县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全智光审判员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崇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