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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潘鉴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鉴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鉴明,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鉴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鉴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潘鉴明酒后驾驶浙G×××××轻型普通货车,途径浦江县倪山路21号路段时,车辆撞至前方垃圾桶,造成垃圾桶受损被交警查获。经当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02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潘鉴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鉴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张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潘鉴明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鉴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鉴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潘鉴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鉴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章素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