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执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1717王加兰与王俊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加兰,王俊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1717号申请执行人王加兰,女,1977年1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王俊干,女,1974年3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王加兰与被执行人王俊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加兰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加兰其余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于2017年1月16日扣划了被执行人王俊银行存款15000元并发还给申请人,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86150元及执行费1417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臧佩荷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