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建海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38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海,男,汉族,初中文化,1971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打工,住临沂市兰山区。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未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海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建海与“张三”(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酒后在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俄庄村一废旧钢铁回收站门外,因对李某1、李某2在此停车不满,遂采用拳打脚踢、持砖头击打等手段将李某1、李某2二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李某2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建海供述,被害人李某1、李某2陈述;证人高某、孙某、付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海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海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9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兴海审 判 员 苏雅楠人民陪审员 姜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