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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秋民与王洪亮、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民,王洪亮,王菊,蔡留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549号原告:王秋民,男,1964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刘洪伟,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王洪亮,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许昌市。被告:王菊,女,197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许昌市。被告:蔡留义,男,1969年5月21日生,汉族,住许昌市。原告王秋民诉被告王洪亮、王菊、蔡留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秋民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伟,被告王洪亮,被告蔡留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民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王洪亮以生产经营为由经被告蔡留义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至2016年8月1日,经核算,被告应给付利息140000元。经商定,被告向支付了利息1000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又将该笔100000元借走,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现原告需用钱,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请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借贷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亮辩称:对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2016年8月1日的100000元借款不是借的钱,而是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计算的部分利息,约定利息开始是4分,但是该条是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被告王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蔡留义辩称:借款300000元属实,100000元利息也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秋民与被告王洪亮系朋友关系,经二人协商,被告王洪亮向原告王秋民借款300000元,并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王秋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秋民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借款人:王洪亮.2014.8.1.担保人:蔡留义。”该笔借款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4分。被告王洪亮支付部分利息后,经原告王秋民与被告王洪亮核算,被告王洪亮又于2016年8月1日就该笔借款未支付的利息按月息2%向原告王秋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秋民壹拾万元.¥100000.00元.借款人:王洪亮.2016.8.1”。被告王洪亮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被告王洪亮与被告王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两张、中原银行许昌分行个人借款保证人婚姻状况声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洪亮向原告王秋民借款的事实清楚,其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本金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被告王洪亮向原告王秋民出具的借条金额共计400000元,其中,2016年8月1日100000元的借条系原告王秋民与被告王洪亮核算后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未支付的部分利息,该张借条载明的金额不应计入本案借款本金,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300000元。被告王洪亮出具的2016年8月1日100000元的借条应作为该期间未支付的利息。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月息4%,该约定高于法律的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但原告请求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菊的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洪亮与被告王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菊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菊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被告蔡留义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蔡留义自愿为王洪亮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蔡留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间,被告蔡留义也未提出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故被告蔡留义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洪亮偿还原告王秋民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利息为100000元,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菊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蔡留义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驳回原告王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王秋民、王菊、蔡留义连带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巍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