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少华与许丛路、李井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华,许丛路,李井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554号原告:张少华,男,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宝清县。被告:许丛路,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宝清县。被告:李井才,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宝清县公安局民警,住宝清县。原告张少华与被告许丛路、李井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华、被告许丛路、李井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购买豆油款374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少华与被告许丛路系朋友关系,被告许丛路自2015年以来以与其朋友李井才合伙经营长宏酒店为由从原告经营的食杂店赊购豆油合计374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许丛路辩称,我与李井才合伙经营长宏酒店期间由我经手在原告张少华经营的食杂店赊购豆油欠款3740元属实。此款应由被告李井才负责偿还,因为我与李井才在经营长宏酒店期间发生纠纷,经中间人姜义锋调解,我把经营款27万多元交给李井才夫妇,李井才承诺市场的欠账全部由他负责偿还,故不同意偿还此笔欠款。被告李井才辩称,我与原告张少华之间没有买卖协议,欠据上也没有我签字,许丛路签字的欠条我不认可,这笔账虽然发生在我和许丛路合作期间,但是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所以我不同意承担这笔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原告张少华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许丛路签名的欠款收据6份,被告许丛路无异议;被告李井才质证后认为本人未在收据上签名,不知其真伪,但承认该6份收据的另一联已计入长宏酒店的账目,故本案本院认为该6份收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可以证实二被告经营长宏酒店期间在原告处赊购豆油3740元的事实。对被告许丛路提供的证人姜义锋当庭的证言,原告认为不知道此事。被告许丛路无异议,被告李井才质证后认为证言内容不属实,二被告经营发生纠纷后证人虽然调解过,但没有说过市场欠账的事。本院认为证人姜义锋的证言未涉及原告欠账问题,亦未经原告确认,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许丛路与被告李井才合伙经营宝清县长宏酒店(未领取营业执照)。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由被告许丛路经手分六次从原告张少华经营的食杂店赊购豆油1100斤,共计3740元,原告张少华将豆油送到长宏酒店后,被告许丛路分别出具了欠据6张。后二被告因长宏酒店经营问题发生纠纷,此款一直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少华将豆油交付给二被告合伙经营的长宏酒店并由被告许丛路出具了欠据,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许丛路称其已与被告李井才协议由李井才偿还原告欠款,该协议系合伙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井才称没有在欠据上签字,不同意偿还欠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丛路、李井才连带偿还原告张少华欠款3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丛路、李井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