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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2民初3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邢科美与赵文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科美,赵文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3555号原告:邢科美,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迟景丽,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忠,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原告邢科美诉被告赵文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忠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我到被告处办理韩国五年多次三个月往返签证,被告收我保证金30000元,承诺回国后三个工作日退还,我于2016年2月24日回国,但被告至今未予退还,故诉到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实被告收取原告30000元保证金及承诺在回国后三个工作日退还的事实。经审查,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月5日,被告以为原告办理韩国五年多次三个月往返签证为由,收取原告保证金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今收到邢科美韩国自保签证保证金叁万元整(30000),回国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赵文忠2016.1.5”。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回国,持收条向被告催要给付的钱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返还,故原告诉到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所收款项,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中明确约定了“回国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在回国后要求按此约定返还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反诉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邢科美的保证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赵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维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