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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2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桑穆斯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能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桑穆斯建材化工有限公司,张能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C}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822民初491号 原告:山西桑穆斯建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霜,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能玉,男,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孝义市。 原告山西桑穆斯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与被告张能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能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确认的送达地址变更但未告知本院,导致本院邮寄的传票被退回,故依法应视为送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开始与我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并从我公司购货。至2012年,被告共欠我公司货款、包装物款、运费等合计542899元。2015年7月,被告以车抵债及现金支付等方式偿还我公司245000元,现尚欠276364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我公司货款276364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先后从原告公司购买减水剂、液体复配、其他化工产品及欠包装款、领运费等合计欠款2053656元,后陆续返还包装物价值14679元、付款1504038元,实欠原告公司53493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供的明细表及货运通知单为据。 2015年,因讨要不下货款,原告公司以被告等人涉嫌诈骗为由向万荣县公安局报案,该局派员进行了调查,并于2015年4月14日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显示,被告承认从原告公司发过货,并称他与王德奎、左玉杰三人合伙做生意,现累计欠原告公司货款50余万元,还有六七千元运费未付。2015年4月15日,万荣县公安局干警对王德奎进行了询问,王德奎在笔录上承认他与被告、左玉杰三人合伙做生意,期间从原告公司发过货,至2012年底尚欠原告公司30多万元货款。2015年4月15日,万荣县公安局干警又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要求被告解释为何王德奎所说的欠原告公司的货款数字和被告所述不一致。被告在笔录上称,欠货款应该是30万元多一点,不到31万元,还有包装桶五六万元未付。另外他个人从原告公司发过货,价值160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万荣县公安局对被告、王德奎所作的询问笔录为据。 原告公司称被告个人发货的货款为166364元,发货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对该事实,原告公司提供了明细表及货运通知单。 因被告等人诈骗货款证据不充分,故万荣县公安局干警对此案进行了调解,被告、王德奎、左玉杰三人口头达成协议,合伙所欠原告公司货款以330000元计,由该三人平均偿还,每人偿还110000元;被告单独所欠货款由被告偿还。协议达成后,2015年7月9日,王德奎自愿用一东风本田轿车抵顶给原告公司,价值135000元;2015年8月6日,因左玉杰此时正在戒毒所戒毒,其父亲左向阳给原告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分两次还清了左玉杰所欠原告公司的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供的万荣县公安局干警杨望科、王德魁(奎)、左向阳书写的证明及还款计划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德奎、左玉杰三人合伙所欠原告公司货款330000元,经公安干警调解,该三人达成协议即每人偿还11万元,现王德奎已归还了135000元,左玉杰已归还了110000元,而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故尚欠原告公司的85000元,应由被告归还。由于所欠原告公司的330000元属三人合伙债务,本应由该三人连带偿还,故王德奎多还的25000元,应由王德奎和被告另行结算。被告个人所欠原告公司的166364元,应由被告个人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能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桑穆斯建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513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8元,由被告张能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冰 审判员 杜爱霞 审判员 王溪竹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旭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