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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吴茂有与吴景仁、吴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茂有,吴景仁,吴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525号原告:吴茂有,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吴景仁,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吴云香,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吴茂有与被告吴景仁、吴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茂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景仁、吴云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茂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景仁、吴云香归还吴茂有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吴景仁、吴云香系夫妻。2016年8月21日,吴景仁以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吴茂有借款20万元,吴景仁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吴云香亦在借条上签名。当日,吴茂有将20万元通过上杭农商银行转账存入吴景仁指定银行账户。借款后,吴景仁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1日。之后,吴景仁、吴云香无法联系,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吴景仁、吴云香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吴茂有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①吴景仁、吴云香于2016年8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②2016年8月21日的上杭农商银行交易凭证一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吴茂有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景仁、吴云香系夫妻。2016年8月21日,吴景仁以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吴茂有借款20万元,吴景仁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吴云香作为配偶亦在借条上签名。当日,吴茂有将20万元通过上杭农商银行转账存入吴景仁指定银行账户。借款后,吴景仁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1日。之后,吴景仁、吴云香无法联系,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茂有与吴景仁、吴云香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吴景仁、吴云香向吴茂有借款的事实,有吴茂有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吴景仁、吴云香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限期清偿所欠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吴景仁、吴云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吴云香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吴茂有诉请吴景仁、吴云香归还吴茂有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吴景仁、吴云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景仁、吴云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吴茂有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0元,由吴景仁、吴云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承于审 判 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廖振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丘晓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