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林秀英与李其初、丁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英,李其初,丁淑英,丁宝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726号原告:林秀英,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竞强、赖文婷,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其初,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妹,晋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淑英,女,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第三人:丁宝贝,女,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林秀英与被告李其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林秀英申请,本院追加丁淑英为共同被告;本院依职权追加丁宝贝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竞强,被告李其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淑英、第三人丁宝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林秀英借款68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李其初因需向林秀英借款774000元,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林秀英收执。借款后,李其初仅偿还部份借款,尚欠借款682000元。经林秀英催讨,李其初拒绝还款。上述债务发生于李其初与丁淑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李其初辩称,1.本案不是借款纠纷,是因标会产生的纠纷,林秀英未交付款项给李其初。2.林秀英提交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3.本案为标会所产生的纠纷,但与丁宝贝没有关系。丁淑英、丁宝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丁淑英、丁宝贝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林秀英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复印自晋江市档案馆,可以证明李其初与丁淑英于1985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予以认定。李其初确认林秀英提供的借条为其出具,但其认为借条中的款项为标会款。林秀英提供的借条内容可以体现李其初于2016年8月16日确认向林秀英借款774000元。林秀英提供的银行流水单可以证明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4月28日间分六次通过银行转账共计486000元给丁宝贝,李其初确认上述486000元是丁宝贝代其收款,故可以印证李其初向林秀英借款的事实。林秀英主张其分四次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李其初其余借款288000元,并不违反常理。李其初提供的会仔单据、标出账单与林秀英提供的借条所载明的金额不一致,且会仔单据、标出账单所载明的标会时间及金额与林秀英所汇六笔款项的时间与金额均不相符,李其初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能体现借条中款项与标会款具有关联性。故李其初主张借条中的774000元为标会款,本院不予确认。林秀��主张李其初向其借款774000元,并自认已部份偿还,仅欠68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其初尚欠林秀英借款682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林秀英要求李其初偿还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林秀英要求李其初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其初与丁淑英于1985年1月9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系李其初在与丁淑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林秀英主张的借款应认定为李其初、丁淑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林秀英要求丁淑英应与李其初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林秀英与李其初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林秀英要求李其初偿还借款68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为李其初与丁淑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丁淑英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丁淑英、丁宝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其初、丁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秀英借款68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310元,由被告李其初、丁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