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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3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汪清财与孙和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清财,孙和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民初271号原告:汪清财(曾用名汪青才),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佐金莲(汪清财妻子),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孙和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汪清财与被告孙和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清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佐金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清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和平返还90.25千克菜籽油或按市价等价赔偿18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7日我与孙和平就将我收获的菜籽存入孙和平经营的青阳县木镇镇粮油加工厂一事达成协议,我同意将所收获的菜籽273.5千克存入孙和平经营的加工厂,孙和平同意按33%的兑率兑换90.25千克菜籽油给我,并出具存取油折一份,后由于孙和平无法及时兑现菜籽油,双方协商延期兑现。此后我多次到孙和平处要求兑取,均被孙和平以现时无法兑现,以后再兑现为由拒不兑现。后孙和平由于其他事情事发被刑拘并判刑至2016年1月刑满回家。在孙和平服刑期间我多次到其家里要求兑取,但由于无法联系到孙和平,均被其家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孙和平刑满回家后我又多次催促其兑取菜籽油,均被孙和平拒绝。这90.25千克菜籽油是我们辛辛苦苦的面朝黄土背朝天种地的所有收获,是我们全家生活必须吃的油,孙和平的行为严重影响到了我的生活,侵犯了我的合法利益,为维护我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孙和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汪清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提供青阳县木镇镇粮油加工厂存取油折一份,证明孙和平欠其菜籽油90.25千克。由于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孙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和平自2006年开始在木镇镇独立经营油坊,收购农户菜籽,加工菜籽油,后于2011年3月2日成立个体工商户即青阳县木镇镇粮油加工厂(未起字号),并以青阳县木镇镇粮油加工厂名义收购农户菜籽,加工菜籽油,并向农户出具油折,以折算菜籽油,农户凭油折打油。现汪清财以孙和平至今尚欠其菜籽油90.25千克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和平支付其菜籽油90.25千克或按市价等价赔偿18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孙和平经营油坊,收购农户菜籽,并加工菜籽油,后成立青阳县木镇镇粮油加工厂,收购农户菜籽,加工菜籽油,并向农户出具油折,以折算菜籽油,农户凭油折打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孙和平经营油坊,收购农户菜籽,加工菜籽油,后又成立青阳县木镇镇粮油加工厂,收购农户菜籽,加工菜籽油,无论孙和平个人收购菜籽,加工菜籽油,或其成立个体工商户,以青阳县木镇镇粮油加工厂名义收购菜籽,加工菜籽油,债务承担主体均为孙和平。对汪清财要求判令孙和平给付菜籽油90.25千克或按市价等价赔偿180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了青阳县木镇镇粮油加工厂盖章出具的油折,有证据支持,对其要求判令孙和平给付菜籽油90.25千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判令孙和平按市价等价赔偿180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菜籽油现时计价标准,无法查明90.25千克菜籽油实际价值,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返还原物不能的情况下才可能涉及到等价补偿,汪清财可在案件执行程序中,依据实际情况,提出相关补偿的请求,对其在本案中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清财菜籽油90.25千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孙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胜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莹附:本案件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