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李骐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骐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骐江(曾用名:李小辰),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本市西青区(户籍所在地:本市南开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骐江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骐江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J×××××的香槟色宝马牌小型轿车行至本市和平区南京路与河北路交口时被交警拦检。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骐江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3.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李骐江的机动车驾驶证现已被吊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骐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现场图、涉案机动车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李骐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骐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骐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骐江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骐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