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1刑初73号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95年1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6日经耒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8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6]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系中通快递耒阳公司快递员。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郭某在公司分拣包裹的过程中故意对部分包裹不扫条码,将包裹盗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窃取应投递到大唐耒阳电厂曹某接收的包裹,包裹内有魅族手机一台。被告人郭某将窃取的手机自己使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80元,中通公司因此赔付赔偿金及手续费1111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返还中通公司。 2、2015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盗取应投递到耒阳市水东江车站给廖先生的货到付款包裹。当天下午,被告人郭某叫其朋友周星将包裹送给水东江车站附近廖先生收取货款498元交给被告人郭某。中通公司因此赔付赔偿金及手续费548元。 3、2015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盗取应投递到耒阳市华天大酒店许某某包裹,包裹内有华为牌平板电脑一台。被告人郭某将窃取的平板电脑自己使用。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1280元,中通公司因此赔付赔偿金及手续费1305元。案发后,被盗平板电脑已追回返还中通公司。 4、2016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窃取应投递到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河边街陈某某接收的货到付款包裹,当天中午叫朋友周某将包裹送到陈某某手里,收取货款1380元交交给郭某,郭某付给周某200元以表示感谢,另1180元据为己有。中通公司因此赔付赔偿金1380元。案发后,周星所得200元已追回返还中通公司。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愿意赔偿中通快递公司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系中通快递耒阳公司快递员。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郭某在公司分拣包裹的过程中故意对部分包裹不扫条码,将包裹盗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窃取应投递到大唐耒阳电厂曹某接收的包裹,包裹内有魅族手机一台。被告人郭某将窃取的手机自己使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80元,中通公司因此赔付赔偿金及手续费1111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返还中通公司。 2、2015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盗取应投递到耒阳市水东江车站给廖先生的货到付款包裹。当天下午,被告人郭某叫其朋友周星将包裹送给水东江车站附近廖先生收取货款498元交给被告人郭某。中通公司因此赔付赔偿金及手续费548元。 3、2015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盗取应投递到耒阳市华天大酒店许某某包裹,包裹内有华为牌平板电脑一台。被告人郭某将窃取的平板电脑自己使用。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1280元,中通公司因此赔付赔偿金及手续费1305元。案发后,被盗平板电脑已追回返还中通公司。 4、2016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窃取应投递到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河边街陈某某接收的货到付款包裹,当天中午叫朋友周某将包裹送到陈佑生手里,收取货款1380元交交给郭某,郭某付给周星200元以表示感谢,另1180元据为己有。中通公司因此赔付赔偿金1380元。案发后,周星所得200元已追回返还中通公司。 中通快递耒阳公司因被告人郭某盗窃包裹共赔付人民币4344元。减去已追回的手机价值人民币980元、已追回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305元、已追回赃款人民币200元,中通快递耒阳公司共计损失人民币185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某、周某、陈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盗窃包裹及投递、收取包裹货款过程。 2、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被告人郭某盗窃包裹及投递、收取包裹货款过程。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平板电脑的价值。 4、现场检查笔录、检查现场及赃物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赃物情况。 5、中通快递包裹清单,证实被告人郭某盗窃中通快递公司4个包裹。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盗窃的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返还中通快递耒阳公司。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是被抓获归案的。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郭某赔偿了中通快递公司的损失,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郭某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综上,对被告人郭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宝钧 人民陪审员 屈世超 人民陪审员 匡 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黄 婷 校对责任人:刘宝钧 打印责任人:黄 婷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