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与被告周小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周小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3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负责人:王小群。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清。被告:周小军,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与被告周小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49806.61元、利息3159.38元、滞纳金1954.35元,合计54920.34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9日,后续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于2014年2月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270300041534206的信用卡,被告领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偿还透支金额,至2016年11月29日止累计拖欠透支本金49806.61元、利息3159.38元、滞纳金1954.35元,合计54920.3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小军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领卡凭单、卡片启用凭条;2.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3.催收记录。用以证实被告持卡消费未依约还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合法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该行的工银信用卡,并签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领取了信用卡,卡号为4270300041534206。2015年2月12日,被告对领取的信用卡进行了开卡启用,被告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持卡进行消费,拖欠原告本金49806.61元、利息3159.38元、滞纳金1954.3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之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周小军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小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本息、滞纳金共计54920.34元;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由被告周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再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