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沈阳鑫祥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王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鑫祥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06民初1056号 原告沈阳鑫祥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启工街8-2号(车库15门)。 法定代表人:陈祥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玲,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峰。 原告沈阳鑫祥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鑫祥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玲,被告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与“阳光棕榈园”小区开发建设单位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阳光棕榈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由原告负责,收费标准:住宅1元/月/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被告系“阳光棕榈园”小区业主,房屋面积为94.6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未缴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缴,被告拒绝缴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567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欠费是事实,但基于以下几点原因未缴纳:一是物业服务质量不好;二是房屋漏雨,没得到维修;三是其房屋产权证没能得到办理,也没得到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峰系沈阳市铁西区路官一街“阳光棕榈园”小区业主,其房屋为铁西区路官一街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4.6平方米。2010年原告与“阳光棕榈园”小区开发建设单位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阳光棕榈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由原告负责,收费标准:住宅1元/月/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被告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合计5675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后,原告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阳光棕榈园”小区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物业服务应当履行交纳服务费的义务,故被告王峰拒绝交纳物业费的行为显属不当。 关于被告抗辩房屋漏雨问题,因该问题涉及房屋质量与维修,原告并非房屋买卖的主体,对被告房屋并无质量担保的义务,在房屋保修期内属于开发商的维修范畴,在房屋保修期外,则需要依据法定程序启动维修资金,而维修资金的启动不是原告可自行为之,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为拒绝给付物业费的正当理由。 关于被告抗辩其房屋产权证没有得到办理,没有得到违约金一节,此系与开发商之间纠纷,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抗辩物业服务质量有瑕疵一节,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在前两年的物业服务中存在不到位之处,根据原告在本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情况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考量,确定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540元。 关于被告抗辩的其它种种问题。被告作为业主维护自身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可以及时与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进行沟通,不宜用拒交物业费的方式来抗议。一个和谐园区的建设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应加强沟通,互相尊重、支持与理解,原告作为园区的服务者,亦应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沈阳鑫祥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5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洋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康欣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