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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1,韩某,席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刑初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死者丈夫),1988年8月6日生,住德惠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系死者父亲),56岁,住德惠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系死者母亲),52岁,住德惠市。被告人席某,户籍所在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竟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于某,男,阳光保险德惠支公司职工。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张某1、韩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某;被告人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席某驾驶×××号捷达轿车,沿德惠市大房身镇至德半路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大房身村八社附近时与同向前方行人张某2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2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席某驾车逃逸。经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2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于某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席某驾驶×××号捷达轿车,沿德惠市大房身镇至德半路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大房身村八社附近时与同向前方行人张某2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2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席某驾车逃逸。经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2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交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张某2家属与被告人席某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席某给予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包括户口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包括抓捕经过;3、被告人席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包括德惠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有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于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席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欣代理审判员  王璐人民陪审员  刘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