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陈万华、陈恩红、陈燕芬、陈刚与被告杨忠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华,陈恩红,陈燕芬,陈刚,杨忠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436号原告:陈万华,男,194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陈恩红,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陈燕芬,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陈刚,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忠光,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琴,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万华、陈恩红、陈燕芬、陈刚与被告杨忠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华、陈恩红、陈燕芬、陈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4453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被告杨忠光驾驶川A****S号小型客车由崇州市江源镇经崇双路往双流区金桥镇方向行驶。15时00分许,当行驶至崇州市三江镇崇双路香木村农家乐门前路段处时,所驾车与陈万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乘郑桂芳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万华、郑桂芳受伤的交通事故。郑桂芳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崇公交证字(2016)第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川A****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杨忠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发生后,杨忠光支付医疗费1992.38元,丧葬费30000元,合计31992.3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诉求以保险公司意见为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杨忠光在本案中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万华系死者郑桂芳的丈夫。原告陈恩红、陈燕芬、陈刚系死者郑桂芳的子女。2016年8月19日,被告杨忠光驾驶川A****S号小型客车由崇州市江源镇经崇双路往双流区金桥镇方向行驶。15时00分许,当行驶至崇州市三江镇崇双路香木村农家乐门前路段处时,所驾车与陈万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乘郑桂芳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万华、郑桂芳受伤的交通事故。郑桂芳(1949年8月28日出生)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40分死亡。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崇公交证字(2016)第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事故发生时陈万华的行驶方向处于何种状态无法查清,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另查明,川A****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忠光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1992.38元。庭审中,四原告一致同意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下金额赔付于本案,医疗项下金额赔付给陈万华受伤一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根据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崇公交证字(2016)第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陈万华的违法行为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杨忠光有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发路段限速为60Km/小时,鉴定的行驶速度为65-73Km/小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万华系横穿马路,杨忠光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依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杨忠光对郑桂芳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陈万华对郑桂芳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一致同意放弃对陈万华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方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1、医疗费1992.38元,有票据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用药即298.86元(1992.38元×15%)。2、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366870元(26205元/年×14年),郑桂芳系征地农民,并购买了社保,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丧葬费252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350元过高,本院依法支持900元(100元/天×3人×3天)。6、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郑桂芳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总额为425295.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及原告方关于交强险的分配意见,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315295.38元(425295.38元-110000元)扣除自费用药298.86元后,由被告杨忠光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20497.56元【(315295.38元-298.86元)×70%】,其余损失94498.96元【(315295.38元-298.86元)×30%】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杨忠光承担赔偿金额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方。被告杨忠光在事发后支付赔偿款31992.38元,品迭后,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杨忠光垫付款31694.52元(31993.38元-298.8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方赔偿款298803.04元(110000元+220497.56元-31694.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陈万华、陈恩红、陈燕芬、陈刚交通事故赔偿款298803.0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杨忠光垫付款31694.52元。三、驳回原告陈万华、陈恩红、陈燕芬、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原告陈万华、陈恩红、陈燕芬、陈刚承担415元,由被告杨忠光承担971元(被告杨忠光承担部分原告方已预缴,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