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21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邵汇文、高娟等与新乡市蓝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汇文,高娟,新乡市蓝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邵飞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人: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1民初1770号原告(执行案外人):邵汇文,女,汉族,2001年8月4日出生,住新乡市。法定代理人:高娟,女,汉族,1978年6月20日出生,住新乡市,系邵汇文之母。原告(执行案外人):高娟,女,汉族,1978年6月20日出生,住新乡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浚,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申请执行人):新乡市蓝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古固寨镇产业集聚区内玉源路南。法定代表人:潘丙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被执行人):邵飞,男,汉族,1977年7月29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邵汇文、高娟诉被告新乡市蓝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邵飞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汇文、高娟之委托代理人尹浚,被告蓝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段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飞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高娟与被告邵飞原系夫妻,2007年4月9日两人在夫妻存续期间以按揭方式购买一套位于新乡市金穗大道461号国际公寓18层1号房屋,2010年11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归未成年女儿邵汇文所有,同时约定邵汇文归邵飞抚养,该房银行按揭由邵飞偿还,但实际上,邵汇文一直跟随高娟生活,由高娟支付该房银行按揭。2014年4月,因被告邵飞与被告蓝海公司存在债务纠纷,被告蓝海公司依据(2014)新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对该房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二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2016)豫0721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高娟与被告邵飞《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赠与邵汇文的行为有效,判令该房归原告邵汇文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强制执行,解除查封。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一份。第二组:1、离婚协议书一份;2、离婚证一份。第三组:1、广发银行存折三份;2、广发银行交易信息一份五页;3、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第四组:1、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2、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69-1号裁定书一份;3、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4、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1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第五组:户口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求。被告蓝海公司答辩:1、根据物权法登记原则,原告不能以内部约定的协议对抗物权法的法律规定,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行为,2、根据离婚协议书高娟从其账户还款的事实只能证明高娟与邵飞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不足以排除邵飞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所享有的物权,3、高娟与邵飞的赠与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该行为因一直未实际履行,因此不发生所谓的物权转移效力。因此邵会文高娟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并且高娟是一直认可并愿意在房屋价值以内偿还部分债务的事实,多次与蓝海公司进行协商,故原告的起诉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蓝海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邵飞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组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原告均认可该房屋属于邵飞和高娟的共同房屋,邵飞享有物权;对第二组证据的离婚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邵飞没有参加庭审,无法知道邵飞签字及指纹的真实性,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娟与被告邵飞原系夫妻,2007年4月9日两人在夫妻存续期间以按揭方式购买一套位于新乡市金穗大道461号国际公寓18层1号房屋,2010年11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归未成年女儿邵汇文所有,同时约定邵汇文归邵飞抚养,该房银行按揭由邵飞偿还,但实际上,邵汇文一直跟随高娟生活,由高娟支付该房银行按揭。2014年4月,因被告邵飞与被告蓝海公司存在债务纠纷,被告蓝海公司依据(2014)新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对该房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二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做出(2016)豫0721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高娟与被告邵飞《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赠与邵汇文的行为有效,判令该房归原告邵汇文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强制执行,解除查封。本院认为:2007年4月9日原告高娟与被告邵飞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新乡市金穗大道461号国际公寓18层1号房屋的行为,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行为,其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11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归未成年女儿邵汇文所有,该行为属于赠与行为,原告请求确认该赠与行为有效,但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标的权属外的事项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审查;物权的变更以登记为要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告高娟与被告邵飞的离婚协议只对其两人有约束力,由于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二原告要求判令该房归邵汇文所有,解除查封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伟审判员 吕 敬审判员 赵书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东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