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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王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王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406号原告:陈某。诉讼委托代理人:翟某,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被告:王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王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王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并且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从事出国劳务中介,被告承诺介绍原告陈某去韩国劳务,于2016年1月1日收取了原告的15000元出国劳务费用,并立下借据,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按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故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6年1月1日被告刘某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取陈某去韩国前垫付款15000元。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王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从事出国劳务中介,2016年1月1日被告收取了原告陈某15000元,作为支付原告去韩国劳务的前期费用,并当场立下收据。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办理好原告去韩国劳务手续。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供出国劳务的服务,双方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因作为居间人的被告未能安排原告出国劳务,即未能促成合同成立,故不能要求委托人即原告支付报酬,所收取的应予返还。因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供花费必要费用的证据。故被告应全款返还所收取的报酬,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求,应双方未予约定,不予支持。因被告收取原告出国劳务报酬时,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某也应对被告刘某返还报酬共同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垫付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刘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杨长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雨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