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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蒋和生与南京苏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范国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和生,南京苏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范国富,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21民初1835号原告:蒋和生,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代理人:郑圣印,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苏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391号-1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594814609。法定代表人:朱光华,总经理。被告:范国富,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97592778。法定代表人:张进贤,总经理。原告蒋和生与被告南京苏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范国富、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蒋和生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蒋和生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曾能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