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扎根、程桂娥、高某、郭某某1、郭某某2、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宋国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郭扎根,程桂娥,高某,郭某某1,郭某某2,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宋国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号力鸿大厦*层。负责人:秦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胜,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号。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扎根,男,1950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桂娥,女,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1,男,200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2,男,200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高某,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冠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占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国经,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扎根、程桂娥、高某、郭某某1、郭某某2、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运输公司)、宋国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2016)晋1030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胜,上诉人中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岗,被上诉人郭扎根、程桂娥,被上诉人郭某某1、郭某某2的法定代理人高某及被上诉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通运输公司、宋国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7月30日凌晨4时许,死者郭财旺驾驶的晋M680**晋MC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9线670K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涛驾驶的鲁PF82**鲁PF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擦,刮擦后郭财旺从车上摔到地上,右腿被晋M680**晋MC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挂车后轮碾压致伤,经大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5时30分死亡。大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6】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财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涛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与死者郭财旺生前为夫妻关系,郭某某1、郭某某2为郭财旺、高某的子女,郭扎根、程桂娥为郭财旺的父母。高某等五人与死者郭财旺生前均长期居住在临汾市尧都区,高某夫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郭扎根、程桂娥均无经济收入,共育有三个子女,其生活来源依靠三个孩子赡养。万通运输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将鲁PF82**鲁PF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出售给宋国经所有,未办理过户手续,宋国经为该车实际使用人,张涛为该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郭财旺驾驶的晋M680**晋MC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张涛驾驶的鲁PF82**鲁PF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PF82**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鲁PFT**挂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死者郭财旺及宋国经的驾驶员张涛具有合格驾驶资格,持有驾驶证、行驶证。宋国经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经大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财旺(死者)负主要责任,宋国经雇佣的司机张涛负次要责任。因郭财旺驾驶的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张涛驾驶的车辆在中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高某等人的损失应由紫金保险公司和中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紫金保险公司主张死者郭财旺系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理赔对象,因郭财旺(死者)在事故发生时已从车上摔到地上,被失控的其车后轮碾压致死,此时郭财旺已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属于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对象,紫金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紫金保险公司的此主张不予支持。万通运输公司已将涉案车辆出售给宋国经,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依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承担,故对万通运输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该院予以支持。宋国经为张涛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财保公司主张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及紫金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剩余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高某等人要求按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的发生致使郭财旺死亡给高某等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且高某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综上所述,郭扎根、程桂娥、高某、郭某某1、郭某某2的损失依法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516560元(按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20年);2、丧葬费26480元(按照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413.3元,计算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郭某某1的生活费71185.5元(按照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19元,计算9年,按2名承担抚养义务人计算)、郭某某2的生活费23728.5元(按照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19元,计算3年,按2名承担抚养义务人计算);5、被抚养人郭扎根的生活费73822元(按照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19元,计算14年,按3名承担抚养义务人计算)、程桂娥的生活费100187元(按照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19元,计算19年,按3名承担抚养义务人计算),以上损失共计861963元。紫金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中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两项共计220000元。剩余641963元,中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92588.9元,高某等人自行负担449374.1元。宋国经先行垫付的20000元高某等人应予退还。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6)晋1030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等五人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等五人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等五人192588.9元,以上两项共计30258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原告高某等五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宋国经20000元。四、驳回原告郭扎根、程桂娥、高某、郭某某1、郭某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8元,由原告郭扎根、程桂娥、高某、郭某某1、郭某某2负担4493元,由被告宋国经负担2995元。紫金保险公司不服(2016)晋1030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时郭财旺是晋M680**晋MC9**挂车的司机,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第三人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郭财旺在车下属于第三者认定错误。郭财旺死亡时处于车外并不一定转化为车外人员,没有证据显示事故发生时郭财旺属于第三者,但其司机的身份是确定的,应当按照车上人员处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免除紫金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中财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郭财旺身份转化符合法律规定及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与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相符。请求二审支持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郭扎根、程桂娥、高某、郭某某1、郭某某2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事故发生时郭财旺属于车外,符合交强险中的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中财保公司不服(2016)晋1030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高某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扎根、程桂娥夫妇的子女情况,一审判决按三名抚养义务人计算郭扎根、程桂娥夫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明显不足。2、本案中被抚养人为四人,依据一审判决的计算标准,前9年四名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已超出当年的人均消费性支出,但一审判决在前9年仍然采用累计的方法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多判决中财保公司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4237.1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紫金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中财保公司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郭扎根、程桂娥、高某、郭某某1、郭某某2答辩称:1、中财保公司提到郭扎根、程桂娥有几个子女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时向法庭提交过相应证据,中财保公司所说没有证据是不存在的。2、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原则上总计不超过一年的人均消费支出,但没有规定绝对不可以。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郭扎根、程桂娥、高某、郭某某1、郭某某2二审提交乡宁县台头镇李子坪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郭扎根、程桂娥二人共有三个孩子。中财保公司对该证明予以认可。审理中,中财保公司与郭扎根、程桂娥、高某、郭某某1、郭某某2经协商,自愿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由中财保公司一次性赔付郭扎根、程桂娥、高某、郭某某1、郭某某2各项损失288351.8元。本院认为:紫金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死者郭财旺系司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第三人范围,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作为交通运输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人”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事故发生时,郭财旺从车上摔到地下,被所驾失控的车辆后轮碾压致死,此时郭财旺已转化为车上人员以外的事故受害者,属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对紫金保险公司责任承担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财保公司与郭扎根、程桂娥、高某、郭某某1、郭某某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达成调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中财保公司与郭扎根、程桂娥、高某、郭某某1、郭某某2达成调解后的赔付数额应当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2016)晋1030民初30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等五人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原告高某等五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宋国经20000元。四、驳回原告郭扎根、程桂娥、高某、郭某某1、郭某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2016)晋1030民初3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被上诉人郭扎根、程桂娥、高某、郭某某1、郭某某2各项损失28835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5元,共计10143元。由被上诉人郭扎根、程桂娥、高某、郭某某1、郭某某2负担4493元,被上诉人宋国经负担2995元,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2500元;其余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贾芝真审判员 吉 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