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某1、陈国友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1,陈国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刑终107号原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通许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友,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通许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9月11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巴彦岱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同年9月2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国友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起附带民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豫0222刑初3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陈国友、陈某1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陈国友、询问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陈某1,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国友曾对陈某1妻子王某1强奸未遂被判刑,后陈国友、陈某1两家结下矛盾。2015年11月24日19时许,在通许县城关镇代庄村北头,被告人陈国友夫妇与陈某1夫妇相遇后发生厮打,陈国友将陈某1打伤,致陈某1左侧第5、6、8肋骨骨折。经鉴定陈某1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陈国友于2016年9月11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被打伤后于2015年11月24日入住通许县人民医院,2015年12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5040.13元、会诊费600元、误工费2522.56元(25576元/365天×36天)、护理费3006元(30482元/365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720元(20元/天×36天)、交通费4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证明、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证人牛某、张某、王某2、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陈国友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陈国友辩称没有殴打陈某1,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称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纳。陈国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诉讼原告人陈某1要求被告人陈国友赔偿医疗费、会诊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陈某1要求陈国友赔偿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国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被告人陈国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医疗费、会诊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368.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对被告人陈国友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陈某1上诉称,一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少,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陈国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某1的伤不是陈国友造成的,陈国友没有殴打陈某1,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国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国友将陈某1殴打致伤的事实,有陈某1的陈述与现场目击证人牛某、王某2、张某的证言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相印证,陈国友对其犯罪行为给陈某1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国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殴打陈某1不构成犯罪及不承担民事赔偿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据陈国友的犯罪行为给陈某1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其诉讼请求作出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附带民事赔偿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刚审判员 陈岩筠审判员 翟晓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