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钟盛华、徐晓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钟盛华,徐晓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29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住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43号。负责人:汪武,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靖媛,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盛华,男,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徐晓飞,女,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上饶分行)与被告钟盛华、徐晓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上饶分行委托代理人张靖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盛华、徐晓飞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上饶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22,145.88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利息15,965.62元,滞纳金28,090.95元),总计266,202.45元,直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28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被告钟盛华、徐晓飞申请将信用卡账户额度采用直客式普通分期业务。原告在审核被告提交的相关资料后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中银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万元,卡号:62×××34,分期额度为20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业务手续费率为13.5%,即手续费为27000元(份36期支付)。并向被告发放《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一份,告知书规定,如被告钟盛华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将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并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被告钟盛华在该《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11月21日,原告将20万元汇入被告账号为19×××45的账户中。被告钟盛华在申请直客式消费后并持卡进行透支消费,被告的信用卡已逾期十二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6月13日,被告钟盛华拖欠直客式的消费本金为172,205元(含分期未还款本金99,990元)、利息8,710.84元,滞纳金15,326.42元;被告钟盛华拖欠信用卡的本金为49,940.88元,利息7,254.78元,滞纳金12,764.53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晓飞在分期付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对信用卡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钟盛华、徐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2016)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请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个人综合金融服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申请表、划款审批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特种转账凭证复印件、中国银行POS签购单、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钟盛华、徐晓飞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分期额度为20万元,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为13.5%以及如被告违约将承担利息和滞纳金的事实;3、信用卡账单明细、欠款报表、信用卡客服系统截屏、风险系统截屏,证明截止2016年6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2,145.88元,利息15,965.62元,滞纳金28,090.95元,合计266,202.45元。被告钟盛华、徐晓飞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上饶分行与被告钟盛华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信用卡,并按约向被告划款20万元,被告持卡消费但未按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钟盛华承担归还欠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徐晓飞在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表上签字,且其与被告钟盛华系夫妻关系,所以其对上述债务应与被告钟盛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徐晓飞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在本诉中支出的律师费的主张因未提交实际支付律师费的相关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6)被告钟盛华、徐晓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一次性偿还截止2016年6月13日借款本金人民币222,145.88元、利息15,965.62元、滞纳金28,090.95元,共计266,202.45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中的违约条款计算);(2016)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要求被告钟盛华、徐晓飞承担其在本诉中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3由被告钟盛华、徐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林红审 判 员 付利银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铃 来源:百度搜索“”